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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卞立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为发泄私愤,在敦化市民主街富东平价鞋城门前的停车场内,用铁棍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号牌为吉HEB8**白色丰田轿车、被害人姜某某的号牌为吉HN66**黑色宝马轿车、被害人吴某某的号牌为吉HK94**银灰色本田轿车、被害人邓某某的号牌为吉HEA3**银灰色现代轿车、被害人孙某某的号牌为吉HK96**白色大众轿车、被害人刘某乙的号牌为吉HK07**棕红色帝豪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告人卞某某造成6辆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姜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协议书及收条,破案经过及卞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