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张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4年9月27日20时��,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载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悦恒道交口处时,与由悦恒道东侧路口左转驶出的被害人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的亲属与被害人岳××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除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外,再赔偿被害人岳××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岳××的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朱××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委托他人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朱××是自首,此次犯罪是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毛兴东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