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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庆华诉陈绍洪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孙XX,建水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XX,男。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相恋,于200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到我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有一次将我打至骨折住院。且被告不务正业,常沉迷于网络聊天,我劝说不听,反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多,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儿子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归我,债务由我偿还。被告陈XX辩称,因为钱的问题我与原告经常吵架,给原告钱双方关系就好,没钱给原告就和我吵架。我将原告打至骨折是事实,是因原告要求离婚,并说话气我,提菜刀砍我,我正当防卫才将原告打至骨折。我上网聊天是因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经常与我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朋友教我才上网聊天,但不常聊。原告2007年向我提出离婚,有两年多我们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后我干得钱原告才与我和好。2012年6月29日我离家出走后只有春节回家来,第一次回家当天就走了,第二次回家住了几天,但双方均分房没履行夫妻义务。我认为现在与原告已没有感情,我同意离婚,小儿子归我抚养,婚后买的地归我,老房子依法分割,另我来原告家这几年,要求原告赔偿我1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认识后相恋,200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2年6月23日生育长子李XX1,2010年4月27日生育次子李陈XX2。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28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6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购置有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四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藤椅一棵、浪木双缸洗衣机一台,影碟、功放、音箱一套,以上财产价值4000元。双方还向李XX3购买了位于建水县李浩寨乡李浩寨村老公路旁小石岩山地一块(约200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前,原告家原有建水县李浩寨乡李浩寨村135号老房屋(约170平方米)左边及现居住的房屋一所(约120平方米),两所房屋的门牌均使用135号。原告家与李XX4家原同在建水县李浩寨乡李浩寨村135号老房屋(约170平方米)内居住,原告家居住在房屋的左边,李XX4家居住在房屋的右边,2009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以3960元向李XX4购买了此房的右边(含门前厕所一间、粪塘两个、厨房一间),2009年1月17日以1306元向李XX5购买了厕所一间,后双方对房子进行装修、加盖石棉瓦、修整路面,并将原告家原来的猪圈、厕所,购买的粪塘、厕所拆除重建。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购买此房右边、装修此房、修整路面、修建猪圈等价值共计35000元,购房款3960元系原告母亲何XX所出;婚后双方还曾对原告家现居住的建水县李浩寨乡李浩寨村135号房屋(约120平方米)进行装修,装修款为20000元;双方欠兰XX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双方所借的李浩寨乡信用社贷款。双方同意长子李XX1归原告抚养,次子李陈XX2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向李XX3购买的位于建水县李浩寨乡李浩寨村老公路旁小石岩山地一块(约200平方米)归被告享有,其余财产归原告享有。原告李XX自愿负担偿还双方欠兰XX的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活时间较长,但因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李XX起诉离婚,被告陈XX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原告李XX提出的2009年2月4日以被告陈XX之名向李XX4购买李浩寨村135号老房屋(约170平方米)的右边,购房款3960元系原告母亲何XX所出,此房应属母亲何XX享有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浩寨村135号老房屋(约170平方米)的右边系其母亲何XX购买,其母亲何XX在双方结婚后出资3960元为双方购置房屋,该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出的其到原告家生活9年,要求原告按一年20000元计算赔偿被告18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提出的长子李XX归原告抚养,次子李陈XX2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讼主张;以及双方向李XX3购买的位于建水县李浩寨乡李浩寨村老公路旁小石岩山地一块(约200平方米)归被告享有,其余财产归原告享有;原告李XX自愿负担偿还双方欠兰XX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主张系双方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按双方的意愿及有利于双方使用、管理、偿还的原则进行分割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子李XX1归原告李庆华抚养,次子李陈XX2归被告陈XX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TCL32寸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四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藤椅一棵、浪木双缸洗衣机一台,影碟、功放、音箱一套,双方对座落于建水县李浩寨乡李浩寨村135号房屋(约120平方米)的装修款20000元归原告李XX享有;双方向他人购买的座落于建水县李浩寨乡李浩寨村135号老房屋(约170平方米)的右边、厕所及修建的路面、猪圈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李XX享有和承受;双方向他人购买的座落于建水县李浩寨乡李浩寨村老公路旁小石岩山地一块(约200平方米)的权利义务归被告陈XX享有和承受。四、共同债务:双方欠兰XX的借款30000元由原告李XX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付 玲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全(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