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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曲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泰兴市张桥镇克仁村村民委员会与唐南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张桥镇克仁村村民委员会,唐南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536号原告泰兴市张桥镇克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克仁村。法定代表人张正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南强(祥)。委托代理人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兴市张桥镇克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克仁村委会)与被告唐南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仁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唐南强之委托代理人焦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仁村委会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就每年上缴承包款800元发生矛盾,为此我曾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经我申请执行被告给付了承包款。但自2011年至今被告又经多次催要仍不上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款3200元,终止双方于2003年2月18日订立的承包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克仁村委会就其主张提供(2011)泰商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唐南强辩称,2003年2月18日原告将村办公室周围的土地发包给我种植枣树。双方约定每年春节前必须缴足下年的承包金800元,如春节前不缴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06年原告将村办公室出租给泰兴市安惠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安惠铸造厂),该厂排放的烟灰污染导致我种植的枣树绝收,故我自2008年起拒绝向原告上缴承包费用。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支付2008年至2010年3年的承包费。2014年7月我向法院起诉安惠铸造厂,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安惠铸造厂赔偿了我相关枣树损失。我认为原告将村办公室发包给安惠铸造厂,导致我自2008年以后无收益,其责任在于原告。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终止合同。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终止合同,导致我损失的扩大。本次原告诉讼的承包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唐南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诉讼中被告的答辩(反诉)状。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村委会(甲方)将村厂(现村办公室)周围的大田计面积伍亩叁分承租给唐南强(乙方)种植,承包期内,村厂后东西路,厂东南北路全部切断,方便乙方看管使用,乙方在种植期间,不可开沟,不可挖塘,更不可变卖;二、承包方式一定20年,在20年承包期满后,在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将可继续延长承包年代(期),承包租金重新确定;三、付款方式,乙方每年上缴承包金800元给甲方,必须在每年的春节前缴足下年的承包金,如春节前不缴足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将所有障碍全部清除,复垦,保证甲方使用种植;五、乙方在承包期间,如遇有矛盾纠纷,甲方帮助协调解决。2004年克仁村委会将原村办公室出租给安惠铸造厂使用。2003年至2007年被告如数上缴承包款。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唐南强以铸造厂有污染,影响果树挂果、村委会未参与协调其与铸造厂的纠纷等为由拒不上缴承包款。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至2010年的承包款。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泰商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唐南强给付原告克仁村委会(2008年至2010年)承包款2400元。2013年,被告唐南强向法院起诉安惠铸造厂,要求安惠铸造厂赔偿因其排放的烟、灰对被告唐南祥的树木造成污染产生的损失。2014年8年14日,被告唐南强与安惠铸造厂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另,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一致同意终止(解除)双方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发包方(原告克仁村委会)与承包方(被告唐南强)签订书面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唐南强自承包协议成立之日起,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原、被告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1起未按双方约定给付承包金,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承包金,依法应予支持。其中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承包金为2400元,2014年计算到2014年9月19日(终止协议之日)承包金为460元,合计2860元。关于被告唐南强提出“原告将村办公室出租给安惠铸造厂,该厂的污染导致被告的承包收益受损,原告存在过错,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按约上缴承包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自2010年后被告未上缴承包费,原告未行使权利解除合同,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损失已经在与安惠铸造厂的侵权纠纷中得到了处理,被告不应再就该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另外,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系原告的权利,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原告有权决定是否行使权利和何时行使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张桥镇克仁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至2014年)承包款2860元;二、解除原告泰兴市张桥镇克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南强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南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南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