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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卓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卓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26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感情一般,只是近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对家不顾不问,又不往家寄钱照顾原告的生活。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边有了别的女人。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回家过日子,被告根本就不理原告。自2012年以来,被告再也没有给过原告任何音讯。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至今已有近二十八年的婚龄,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现象实属正常,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传庚审 判 员  李中伟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