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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书启诉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启,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魏书启。委托代理人:姜章海。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甫。委托代理人:张盛新。原告魏书启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鹏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章海、被告环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启诉称,和谐苑小区33栋楼没按图施工,所用的材料都是伪劣的,现每栋楼都出现了大小不一的质量问题,最严重的是6号楼基础出现了下沉现象,地下室的门压根不能开关。最为主要的是环鹏公司要求施工方没按图施工,造成工程不合格。在建筑法第六章第五十四条“工程质量保证”中明确写道“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涉及或者施工作业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由于环鹏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33栋楼房不合格,环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乌鲁木齐市环鹏有限公司2011年7月三日的承诺为证)。乌鲁木齐市建委没有履行国家赋予他们对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定的职责,对环鹏公司非法要求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造成楼房不合格,视而不见,包庇纵容,同流合污。乌鲁木齐市建委的行政不作为导致不合格的33栋楼至今没有整改成合格的楼房(由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1年9月27日关于环鹏公司和谐苑小区住户投诉为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建设的解危解困集资的和谐苑小区33栋不合格的楼房,按设计要求做成合格的住宅楼,把用的所有不合格的材料给予更换,更换防盗门、塑钢窗、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地下室部分外墙做防水,对6号楼地基下沉、8号楼的从墙体到楼板开裂要求整改;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环鹏公司辩称,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环鹏公司,是有7家单位来施工建设的,施工和材料都不是我们公司施工和提供的,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对。我们认为楼房是合格的。如果像原告提出的这么多问题,说明工程不合格,我方就请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可以另外再购买房子。针对质量问题我方保留诉权。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期,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我不知道要我们干什么。你们不能代表33栋楼的住户,说房屋质量不合格。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回答原告的问题。我没有说我们公司没有按图施工是合理的,现在工程已经过了5年了,已经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魏书启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申请集资购买座落在沙区红庙子路西二巷和谐苑小区内27号楼4单元401号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当年,原告入住使用该房屋。因原告等人到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多次投诉和谐苑小区楼房质量问题,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该质量监督站出具承诺,称在施工过程中,住户代表建议,为了能降低工程造价,减轻离退休职工的集资负担,加快工程进度,改善部分设计作法,在确定保证安全、质量和基本满足使用的前提下,经公司和住户代表同意采取了取消单元楼道内一、二、三层设计的760暖气包只在地下室预留阀门等六种作法,上述作法经约三年的入住使用未发现对工程质量、安全和使用造成不良影响,现承诺取消上述作法如造成质量投诉和上访事件,被告将承担全部责任,与设计、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督站无责。2011年9月27日,该质量监督站向原告等出具《关于环鹏公司和谐苑小区住户投诉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回复)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住户提出“外墙窗下没有红砖”。经现场查看,并核对设计图纸、变更文件及相关施工技术资料,外挑阳台、挑窗墙体为200厚混凝土加气块,外墙砌体材料为多孔砖,均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二、住户提出“单元木门、楼梯间的暖气片、一层楼的防盗栏、采暖计量热表等未安装”。这些项目的取消是建设单位征求业主意见后向我站出具“承诺书”(详附件四)后决定,但未见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若大部分住户持有异议,甲方应按图纸和设计变更完成工程内容。三、住户提出“外墙在做保温前为何未抹灰”。实际做法之保温体系由05D变更为新06J1**①体系,但未见设计变更(详附件三)。保温体系的改变对主体结构安全没有直接影响。四、住户提出“单元电子门、进户防盗门、塑钢窗、厨卫间地砖墙砖、座便器、洗脸盆、洗菜盆、给排水管子和附件、地暖管、电线”是伪劣产品。经查,以上产品为甲方按照“五统一”要求所确定,上述产品有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对于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器件、设备等产品,我站认为只要有合格证或检测报告(详附件二),其中部分产品根据规定需要复检,经见证取样检测合格后,就可以在工程上使用,但不能以次充好。如一项单位工程中有三户以上业主对产品质量有质疑,可按见证取样的程序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鉴定。如发生质疑,我站建议送自治区检测中心检测。……如鉴定结果质量不合格,责任方必须更换,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对个别用户家中产品如有质量缺陷,责任方应当免费维修或给予更换。五、住户提出“没见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为乌鲁木齐环鹏公司解危解困项目,得到市委、市政府大力支持,由于工期紧,其前期手续的办理与工程施工同步进行,根据上级领导批示,市质监站提前介入该工程监督。质量监督站对该小区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工程、主体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监督,并根据工程进度对工程进行了质量抽查。可以认定,该小区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的要求,是合格的。……本案庭审中,经向原告询问,原告明确回答对涉案房屋所诉不合格具体部位及修复方案不要求鉴定。上述查明事实有集资建房协议书、承诺、《关于环鹏公司和谐苑小区住户投诉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回复)意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和谐苑小区楼房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检验,认定该小区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的要求,是合格的。原告诉称和谐苑小区33栋楼房均不合格,应按设计要求做成合格的住宅楼,把用的所有不合格的材料给予更换,更换防盗门、塑钢窗、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地下室部分外墙做防水,对6号楼地基下沉、8号楼的从墙体到楼板开裂要求整改,其诉称与质量监督站的投诉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回复)意见相悖,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33栋楼均切实存在上述不合格问题。前述质量监督站处理意见亦明确指出住户如对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器件、设备等产品质量有质疑,建议送自治区检测中心检测,本案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未明确具体不合格部位及整改方案,亦不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告诉求不明确且举证不足,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书启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对建设的解危解困集资的和谐苑小区33栋不合格的楼房,按设计要求做成合格的住宅楼,把用的所有不合格的材料给予更换,更换防盗门、塑钢窗、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地下室部分外墙做防水,对6号楼地基下沉、8号楼的从墙体到楼板开裂要求整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魏书启负担。剩余受理费35元,本院退还原告魏书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