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洪飞与李金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朱洪飞,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邹炳林,浙江省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龙,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了原告朱洪飞与被告李金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李金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长 汪卫东审 判 员 刘志翔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附转换程序事项通知:原告朱洪飞与被告李金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决定由审判员汪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翔、人民陪审员许毅龙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你方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逾期提供证据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