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丙壮与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壮,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李丙壮,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壮、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湖东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殷俭。原告李丙壮诉被告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壮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6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丙壮借款49600元,并向原告李丙壮出具两张欠据为凭,两张欠据均加盖被告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载明:“今借到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元)东沭借款(还款时间2013.2.28日)每超一天违约200元,殷俭殷其广,2012年2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丙壮借款49600元未还,原告李丙壮要求被告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96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东沭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丙壮款496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