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与徐华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徐华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1171390-4。负责人:万瑞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祥,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与被告徐华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梦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与徐华祥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徐华祥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借款13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24期还款,每期偿还5583元,并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有违约累计达三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有权要求徐华祥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与徐华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借款所购买汽车(皖M×××××)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0月1日,徐华祥共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本金16739.01元,利息3258.96元,滞纳金4338.88元。现要求判令:1、徐华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739.01元,利息3258.96元、滞纳金4338.88元,合计24336.8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2、如徐华祥逾期未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皖M×××××车辆,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徐华祥承担本案诉讼费。徐华祥未答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徐华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华祥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华祥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申请信用卡,合同约定了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徐华祥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方式购买车辆,合同约定累计违约三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并约定发生纠纷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五、2011年12月1日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华祥以皖M×××××车辆担保该笔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刷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华祥于2011年12月7日透支134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证据七、信用卡交易明细和牡丹卡账户余额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日徐华祥所欠的本息及滞纳金的数额。徐华祥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举证的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徐华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递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项第1款及第2款规定,甲方可按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账单日期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1年11月22日,徐华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乙方:徐华祥,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滁州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25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91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4000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58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583元,乙方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第六条乙方应按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135.4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得向乙方退还手续费;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三)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抵押物清单,车牌号码皖M×××××;2011年12月1日,徐华祥所有的皖M×××××号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合同签订后,徐华祥从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中透支134000元购买车辆。自2013年5月7日起,徐华祥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日,徐华祥共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本金16739.01元,利息3258.96元,滞纳金4338.88元。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与徐华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徐华祥在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应依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皖M×××××号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故该行对抵押物皖M×××××号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739.0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为3258.96元,滞纳金为4338.88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16739.01元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付清时止);逾期不付,以被告徐华祥抵押的皖M×××××号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如果被告徐华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徐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梦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金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