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利军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谭裕志、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云浮市银河石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利军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谭裕志,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银河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广州市利军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启壬,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朝跃,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谭裕志。被告谭裕志,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谭裕平。委托代理人谭裕志。第三人云浮市银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邓子权。委托代理人冯建文,云浮市云安区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利军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谭裕志、云浮市祥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云浮市银河石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州市利军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对第三人云浮市银河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利军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云浮市银河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原告广州市利军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利军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云浮市银河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刘天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