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童国军与冯国军、鄢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军,冯国军,鄢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829号原告:童国军。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军。被告:鄢全龙。原告童国军为与被告冯国军、鄢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军、鄢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国军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冯国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日期未作约定,被告鄢全龙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遭到被告冯国军拒绝,被告鄢全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国军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6240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鄢全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冯国军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冯国军向原告童国军借款400000元及被告鄢全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童国军委托案外人周婉寅通过银行转帐依约向被告冯国军支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国军、鄢全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上述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国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鄢全龙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军归还原告童国军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鄢全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国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24元,保全费3332元,合计12756元,由被告冯国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