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升刚与赵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升刚,赵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65号原告:赵升刚。委托代理人:阮波。被告:赵喜华。原告赵升刚为与被告赵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赵喜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喜华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伺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请求,原先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赵喜华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被告赵喜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赵喜华向原告赵升刚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赵喜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喜华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喜华经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升刚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