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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东阳与张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陈东阳,男,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张锦民,男,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王亿民,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东阳与被告张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阳及被告张锦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阳诉称,被告以买车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锦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锦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东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锦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锦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超颖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