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云武与胡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武,胡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马云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胡万金,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职工。原告马云武与被告胡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武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胡万金向其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后又于2013年5月15日向其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万金偿还借款145万元整。原告马云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人为胡万金、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2日和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两枚,证明被告胡万金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万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胡万金为原告马云武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5月15日,被告胡万金为原告马云武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马云武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万金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万金偿还借款1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云武持有被告胡万金出具的借款金额共计145万元的借条,向被告胡万金主张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胡万金应予偿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云武人民币145万元。案件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