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L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本市徐汇区华泾路老沪闵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黄某为躲避检查,驾车沿华泾路向东逃逸,后被民警在某路某弄内截停。经鉴定,黄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2mg/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路面监控录像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黄某醉酒驾车,并躲避检查逃逸,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