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琴玉与郑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琴玉,郑新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郑琴玉,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万明、黄颜煜(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营,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郑琴玉与被告郑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琴玉诉称,被告郑新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3日、1月2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新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新营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3日、1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郑琴玉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福安东凤支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本院依职权调到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琴玉与被告郑新营之间的民间借贷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郑新营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利息部分依法调整为自催告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郑新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琴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郑新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陈明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