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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中国银行惠安崇武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713592399228)用于透支消费。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979.36元未还。之后,经发卡银行多次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刘某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7号棠枫酒店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向中国银行惠安崇武支行归还人民币25860.52元,还清刘某甲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报案报告、申办信用卡相关材料、催收材料、外访照片、客户回单、银行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罚金收据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6979.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一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