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汪某、黄山市黄山区文楼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汪某,黄山市黄山区文楼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从事广告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汪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文楼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汪某、黄山市黄山区文楼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楼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文楼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我与汪某系朋友关系,因其经营的文楼建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汪某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陆续向我借款共计965000元。到约定的还款时间,汪某未归还借款,我们又于2014年7月1日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并由文楼建材公司担保。但还款协议签订后,汪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人故向法院诉求:1、汪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60000元);2、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利息14475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汪某承担诉讼费用;4、文楼建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徐某、汪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7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4日汪某向徐某借款,合计960000元;证据3、银行转账凭条6张、取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徐某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汪某;证据4、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徐某与汪某曾达成还款计划及文楼建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汪某、文楼建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徐某与汪某系朋友关系。汪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陆续向徐某借款共计965000元(其中银行转账650000元)。但汪某未按期归还。2014年7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约定:本协议签字时交付5000元,其余借款由汪某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分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5%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如汪某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徐某可就未到期债权一并起诉。文楼建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还款协议签订后,汪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某向徐某借款,有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转帐凭证、还款协议书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徐某要求汪某归还借款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徐某以还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5%主张利息,其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文楼建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担保人栏盖章,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某、文楼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文楼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8元减半收取7394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艳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蓓(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