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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显富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银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至2009年间,利用其担任北海市铁山港区农业局副局长职务之便,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过程中,共五次收受管材供应承包商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龚某所送的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至2009年间,利用其担任北海市铁山港区农业局副局长职务之便,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过程中,分别在北海市广东路与北海大道交叉路口的路边、单位附近路边等处,共五次收受管材供应承包商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龚某所送的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一、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和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单位门前的道路旁两次收受龚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北海大道和广东路交界附近路边收受龚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三、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和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北海大道和广东路交界附近路边两次收受龚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11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在接到该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同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取保候审,同日如实供述收受龚某25000元。同月20日,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关于谢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刘某同志免职的通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刘某构成自首情节的说明、北海市铁山港区2006、2007、2008、200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合同书及中标通知书、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龚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的他人人民币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调查谈话后自动到案,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退清赃款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食首,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