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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XX俭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俭,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7日,甘肃省金塔县人,本科文化,2002年12月至2012年9月任玉门市国家税务局局长,2012年10月任酒泉市国家税务局副调研员。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刑事拘留,5月13日监视居住,6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田顺舟,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俭犯贪污罪、���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俭及辩护人田顺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6日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1、2004年11月,被告人XX俭和时任玉门油田分公司副总经理的杨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返现100万元为条件,向玉门市国税局拨付办公楼基建资金200万元,为提现方便,直接汇入承建玉门市国税局办公楼的酒泉飞翔建业一分公司账户。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XX俭要求飞翔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开具发票后,杨某某签字将200万元汇入该公司。其后,被告人XX俭要求马某某分别于同年12月8日、2009年4月12日、2010年6月22日、12月7日四次提现130万元交给自己,将其中的100万元“返还”杨某某,而将另30万元据为己有。2、2009年7月7日,被告人XX俭要求马某某将上述200万元中的10万元,汇入玉门佳禾名烟名酒专卖店。汇入后被告人XX俭将其作为入股该店的股金投入经营。从中被告人XX俭将10万元公款据为己有。3、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XX俭安排玉门市国税局计划财务股股长段某某,将玉门市国税局帐外资金422010.27元,汇入酒泉飞翔建业一分公司账户,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肃州区紫荆花园小区7号楼7号商业门店。购买后被告人XX俭委托他人于2008年年底开始出租经营至今,自己收取租金。从中被告人XX俭将422010.27元公款据为己有。4、2004年5月19日,被告人XX俭安排玉门市国税局办公室主任卢某某,将玉门市国税局帐外资金10万元汇入四川,借给其经营成都市五湖液(酒)销售有限公司的朋友刁某某使用。该款于2006年返还被告人XX俭,被告人XX俭将该10万元未入账,据为己有。5、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XX俭安排被告人卢某某,将玉门市国税局帐外资金135919.28元,从玉门市安康信用社直接提取后交自己使用。从中被告人XX俭将135919.28元公款据为己有。6、2003年10月13日,被告人XX俭安排玉门市国税局办公室主任卢某某,将玉门市国税局帐外资金5万元借给其朋友杨某甲使用。2004年冬天杨某甲将该款归还被告人XX俭,被告人XX俭将该5万元未入账,据为己有。7、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XX俭安排玉门市国税局办公室主任李某某,将玉门市国税局帐外资金2万元,从农行玉门支行转取,以自己名字重新立户存储。从中被告人XX俭将2万元公款据为己有。二、受贿罪1、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XX俭在玉门老市区自己办公室,接受酒泉飞翔建业一分公司经理马某某为解决办公楼工程款支付问题而送给的现金1万元。2、200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XX俭在肃州区酒泉干休所门口处,在马某某驾驶的奔驰越野车上,接受马某某为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而送给的现金10万元。3、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XX俭在玉门老市区自己办公室,接受马某某为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而送给的现金2万元。4、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XX俭在肃州区成诚大酒店院内,接受马某某为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而送给的现金2万元。三、挪用公款罪2003年12月30日,被告人XX俭为了帮助其在肃州区农村信用社工作的妻子梁某某完成揽储任务,安排玉门市国税局会计王某某,将酒泉市国税局拨付给玉门市国税局的150万元工程款,汇至肃州区农村信用社仓门街分社,由梁某某以杨某乙的名字开户存储。2004年2月10日,梁某某将此款从杨某乙账户返还玉门市国税局,并将所产生利息960元据为己有。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XX俭及其妻子梁某某,以自己和多名亲属名义的定期存款合计331.88万元;梁某某本人活期存款截止2014年7月的余额为11.042526万元,债权90万元。以上家庭资产合计432.922562万元。又经调查查明,被告人XX俭及其妻子梁某某自1986年至今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总计213.298141万元。减去根据酒泉市统计局调查队出具的1986年至2013年酒泉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计算的1986年至2013年酒泉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合计16.0990万元,进而计算的被告人XX俭一家三口自1986年至今的生活消费支出41.0141万元;再减去被告人XX俭于2009年6月在兰州安宁区购买住房一套,缴纳的房款29.5116万元,2013年7月在肃州区疏勒家园购房,预交的房款31万元,两项合计60.5116万元的收入性支出,被告人XX俭的家庭合法收入为111.772441万元。综上,被告人XX俭的家庭实际资产432.922562万元减去家庭合法收入为111.772441万元,再减去本案涉及的贪污、贿赂金额127.792955万元、挪用公款的利息收入960元。被告人XX俭有193.261166万元资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收受他人现金、挪用单位资金、个人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XX俭���出只贪污了435919.28元,借出去的钱不存在贪污,没有受贿他人现金,合法收入少算了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贪污罪的第2笔至第7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一)、2004年夏天,因玉门市国税局修建办公楼资金不足,被告人XX俭找到时任中石油玉门油田分公司副总经理的杨某某,希望玉门油田分公司能给玉门市国税局赞助部分修建资金。同年11月,被告人XX俭与杨某某约定,以返现100万元为条件,向玉门市国税局拨付办公楼基建资金200万元,为提现方便,直接汇入承建玉门市国税局办公楼的酒泉飞翔建业一分公司账户。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XX俭要求飞翔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开具发票后,杨某某签字将200万元汇入该公司。其后,��告人XX俭要求马某某分别于同年12月8日、2009年4月12日、2010年6月22日、12月7日四次提现130万元交给自己,将其中的100万元“返还”杨某某,而将另30万元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令,证实案件线索来源;2、从甘肃省国税局调取的被告人XX俭个人身份档案及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XX俭于2002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担任玉门市国税局局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从玉门市国税局调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玉门市国税局系机关法人,2008年至2012年期间法定代表人为XX俭;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从玉门油田分公司汇的200万元,其中20万元扣税,剩余180万元,分6次全部给了XX俭;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经办的账务,按马某某安排,分3次付XX���现金80万元;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给玉门市国税局200万元修综合楼的钱,XX俭分2次给我返还100万元,每次50万元;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万元到账后,扣了20万元税,余180万元,其中50万元自己按马某某安排提取现金交会计柴生宽到玉门给XX俭送去了;120万元张某某说提现返还给XX俭了;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收飞翔建业小姑娘送给XX俭的30万元,XX俭还给我给了20万元让我存起来;9、从玉门油田分公司调取的会计凭证、酒泉飞翔建业一分公司会计凭证、马某某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张某某个人账户交易凭证,证实玉门油田分公司汇入酒泉飞翔建业一分公司200万元的来源及支出情况;10、张某某提供的给XX俭付款、汇款证明,证实给XX俭付款的数额;11、证人王某某提供的玉门市国税局付款说明,证实返还XX俭120万元;12、被告人XX俭供述,证实贪污30万元的事实存在。(二)、2009年7月7日,被告人XX俭要求马某某将上述200万元中的10万元,汇入玉门市佳禾名烟名酒专卖店。汇入后被告人XX俭将其作为入股该店的股金投入经营。经营结束后,被告人XX俭将10万元公款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安排她给玉门市佳禾名烟名酒专卖店汇款10万元;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汇给佳禾名烟名酒专卖店的10万元,张某某说是马某某安排还给XX俭的钱,按照XX俭要求汇的;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汇到玉门市佳禾名烟名酒专卖店的10万元,入股清单上登记为梁某某入股,分红情况不清楚。2010年3月份公司解散转卖,就把所有人入股的本金全部退还了,包括XX俭入股的10万元;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XX俭以梁某某的名义投资,他向我要了玉门佳禾名烟名酒专卖店的银行账户,后他给佳禾专卖店汇款10万元的事实;5、从酒泉农商银行调取的汇款凭证,证实酒泉飞翔建业一分公司提取现金140万元,10万元汇入佳禾公司账户。(三)、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XX俭将玉门市国税局帐外资金422010.27元,汇入酒泉飞翔建业一分公司账户,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酒泉市肃州区紫荆花园小区7号楼7号商业门店。购买后被告人XX俭委托他人于2008年年底开始出租经营至今,收取租金84000元。从中被告人XX俭将422010.27元公款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XX俭给我公司汇42万多元的购房款,是紫金花园门口的7号门店,门店是上下两层,共15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在总价格基础上又优惠了5%,XX俭打电话说:让他外甥高某某具体办理;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XX俭于2006年12月14日汇款422010.27元,马某某说是购房款,因该门店一直办不上产权,故一直挂应付款;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XX俭购买的是紫金花园门口7号楼的7号门店,面积151.42平米。2008年底马某某交代让XX俭外甥高某某办证,因没办证,我将高某某领去将房屋交给他了,到2010年11月份,才将买卖合同交高伟鸿;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门点是从宋某某处租的,租金每年48000元;5、证人宋某某、高某某证言,分别证实我们家和XX俭家没有经济往来,XX俭有一套商用门店,一直让我们帮他管理、出租以及办理手续,租金全部交给了XX俭,门店系XX俭所有;6、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我接手110万元的活期存折,2005年6月,XX俭让我在玉门信用社、中国银行、农行各开一个账户,我就在信用社开一账户,存40多万,其他两行的数额记不清了,到2006年将存折交王某丁了,我管理时,没有给任何单位付过任何性质的钱;7、从中国人民银行调取的422010.27元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玉门市国税务局给飞翔建业账户汇款的事实;8、从飞翔建业调取的记账凭证,证实玉门市国税务局汇款422010.27元的事实;9、陈某某提供的租房、交款合同、票据书证,证实肃州区紫荆花园小区7号楼7号商业门店,出租人系宋某某;10、酒泉美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晋城路126号紫荆花苑7号楼7号门点,已出售,过户手续正在办理的事实。(四)、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XX俭安排被告人卢某某,将玉门市国税局帐外资金135919.28元,从玉门市安康信用社直接提取后交自己使用。从中被告人XX俭将135919.28元公款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底,XX俭让我取过135997.51元钱,是卢某某名下的钱,取的钱交给XX俭了;2、从玉门安康信用社提取的135997.51元取款凭证,证实XX俭将公款据为已有的事实;3、被告人XX俭供述,证实贪污该笔款的事实存在。(五)、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XX俭安排玉门市国税局办公室主任李某某,将玉门市国税局帐外资金2万元,从农行玉门支行转取,以自己名字重新立户存储。从中被告人XX俭将2万元公款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我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按XX俭安排以自己名义开过折子,接的是张叔宇保管的钱,2009年,XX俭安排我用他身份证转2万元开了农行卡,农行卡给XX俭了;2、��玉门农行调取的李某某取、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取款2万元存于XX俭名下。二、受贿罪1、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XX俭在玉门老市区自己办公室,接受酒泉飞翔建业一分公司经理马某某为解决办公楼工程款支付问题给其送的现金1万元。2、200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XX俭在肃州区酒泉干休所门口处,在马某某驾驶的奔驰越野车上,接受马某某为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给其送的现金10万元。3、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XX俭在玉门老市区自己办公室,接受马某某为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给其送的现金2万元。4、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XX俭在肃州区成诚大酒店院内,接受马某某为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给其送的现金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分四次给XX俭送现金15万元;2��被告人XX俭供述及自述材料,2005年夏天,马某某给我送现金1万元,2006年春天,马某某为要工程款给我送现金10万元,我在第四军医大住院时花掉了,2006年冬天送现金2万元,2009年初送现金2万元,四次共计15万元。三、挪用公款罪(一)、2004年5月19日,被告人XX俭安排玉门市国税局办公室主任卢某某,将玉门市国税局帐外资金10万元汇入四川,供其经营成都市五湖液(酒)销售有限公司的朋友刁某某使用。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汇给四川成都五湖液销售有限公司10万元是XX俭安排我汇的;2、从安康信用社提取的汇款凭证,证实给成都市五湖液(酒)销售有限公司刁某某汇款10万元;3、被告人XX俭供述,证实2003年安排卢某某从小金库账上给刁某某汇款10万元做酒生意。辩护人向法庭���供的刁某某书写的证明及汇款凭证,证实所借10万元一直未给XX俭还,2014年11月24日刁某某将10万元汇入法院账户的事实。(二)、2003年10月13日,被告人XX俭安排玉门市国税局办公室主任卢某某,将玉门市国税局帐外资金5万元供其朋友杨某甲生意周转使用。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3日,XX俭安排我从单位账外资金账户给杨某甲借5万元,钱没还,借条我还一直保管着;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借的5万元用于归还装载机月供,2004年冬天,我记得给了XX俭5万元,但如何交给他的,时间太久记不起来了,当时问他借条怎么办,他说把借条带回来,但始终没把借条给我;3、卢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给杨某甲借款5万元的事实;4、从信用社提取的5万元支取凭证,证实取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俭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玉门市国税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转账及提取现金等方式,非法侵吞公款5笔,计977929.5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同时,在工程款结算中,收受他人现金4笔,计15万元;并将单位“小金库”资金15万元供他人经商使用,其行为又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控方指控被告人XX俭贪污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将“小金库”的15万元供他人使用的事实,认定为贪污犯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XX俭将公款供他人生意使用,借款人证实未将该款归还,故不存在被告人XX俭将公款据为已有,但挪用公款属实,该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指控的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挪用公款罪150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韩���俭挪用公款是帮助妻子完成揽储任务,目的不是获取存款利息,不应认定为用于营利,只能认定为归个人使用,由于期限较短,故指控挪用公款罪罪名不能成立;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XX俭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贪污犯罪的10万元、422010.27元和2万元提出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有证人证言、汇款凭证、存取款凭证等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借给他人的15万元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不应认定为贪污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有证人刁某某、卢某某证言及汇款凭证、借条等证实,其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提出没有收受他人现金的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因控方列举的被告人XX俭的供述及自述材料与证人马某某证言吻合,其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无证据印证,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挪用公款罪150万元属个人使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提出指控贪污罪中的30万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XX俭虽主动供述其贪污30万元的事实,但对其他贪污罪的事实未供述,且其供述在司法机关对其贪污犯罪立案之后,故不符合自首条件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3日)二、被告人XX俭违法所得共计1362889.55元(其中,贪污违法所得977929.55元,受贿违法所得150000元,挪用公款150000元,门点租金及存款利息84960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丽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