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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农民,住龙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3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邢其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236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法无据。事发时,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停放并占用机动车道,未在现场来车的方向摆设警示、导向、减速标志,导致成某驾驶的车辆与刘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于2014年7月18日4时5分许,驾驶鲁F×××××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0KM+700M时,其车右前部与顺行在前驾驶鲁Y×××××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某甲(女,17周岁)的刘某乙(男,殁年43周岁)相撞,致鲁Y×××××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翻入道路东侧防护沟内,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甲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该如实供述了违章驾车肇事的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刑事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被告人成某在公安机关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8日4时14分许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该如实供述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成某持有A2E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成某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成某的行为属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而未能避免的隐患型严重过错行为,即使刘某乙驾驶的车辆事故时处于停止状态,成某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该与刘某乙于2014年7月17日晚分别驾驶一辆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平度向烟台方向行驶,18日凌晨行驶至青岛与烟台交界处时,其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刘某乙驾驶的车辆从其左侧开过去后,听见呯的一声,见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冲过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的护栏,冲进了护栏外的沟内。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17日晚乘坐其丈夫范某驾驶的货车与刘某乙驾驶的货车一起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平度向烟台方向行驶,次日凌晨4时许行至青岛与烟台分界处时,范某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等刘某乙,后面响起喇叭声后听见呯的一声,其下车见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路右侧的沟内。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乙驾驶货车载其女儿一起去平度拉西瓜,2014年7月18日凌晨接范某电话称刘某乙在往烟台返的路上出事故。(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该乘坐其父亲刘某乙驾驶的货车去平度拉西瓜,同年7月17日晚驾车回烟台市,其在车睡着了,醒来后发现车在沟内,其压在父亲身上倒扣在驾驶室内。(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鲁F×××××号货车沿沈海高速下行线向烟台方向行驶,沿行车道行驶至下行线500KM附近,一辆半挂车从超车道超其驾驶的货车时,其向右打方向,车头进入应急车道后发现前方10余米处停着一辆白色货车,即向左打方向驶回行车道内,超过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白色货车后发现前方停着一辆白色货车,该车车头在应急车道内,车厢后尾部在行车道内,该即向左打方向但因距离太近,其车头撞在白色货车左后尾部,其驾驶的货车向前滑行20余米侧翻,被撞车辆掉在路边防护沟内。(五)鉴定意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成某、刘某乙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即)公(刑)鉴(尸)字(2014)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致死。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转向、制动、灯光及安全装置进行静态测试,未见异常。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2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鲁F×××××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87-95km/h;事故车辆道路碰撞点位于现场道路中央护栏右侧第二条行车道内;鲁Y×××××欧玲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处于停止状态或行驶速度低于30km/h的向前运动状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范某辨认成某就是鲁F×××××号货车的驾驶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该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经过,应属自首,且该积极缴纳部分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范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且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说明证实,成某的行为属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而未能避免的隐患型严重过错行为,即使刘某乙驾驶的车辆事故时处于停止状态,成某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