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民一初字第8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俊芹与郭凯、李会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465号原告吴俊芹。委托代理人钮洪伟。被告郭凯。被告李会丽。委托代理人郭凯,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吴俊芹与被告郭凯、李会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钮洪伟、被告郭凯同时代理被告李会丽、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55分,被告郭凯驾驶被告李会丽所有的津D×××××北京现代小客车,沿大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致大东线连胜花园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俊芹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数额不详)、营养费114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4694.4元、误工费5946.24元、伤残赔偿金7163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3.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凯、李会丽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凯驾驶的事故车登记在李会丽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属家庭共有财产;本被告的车辆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56.34元及用血互助金880元,应予返还。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郭凯、李会丽所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已经超出65周岁,不应在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55分,郭凯驾驶津D×××××号现代车沿大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东线连胜花园北门与前方顺行吴俊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吴俊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腰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4.左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共支出医疗费37236.34元(含用血互助金880元,此款全部由被告郭凯、李会丽垫付)。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20日,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其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鉴定误工期76天、营养期76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含复印费20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鉴定日期60天共4694.40元。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误工费76天共5946.24元。原告被扶养人为原告之母陈宝华,193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郭凯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俊芹无责任。另查明,郭凯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李会丽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郭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俊芹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郭凯、李会丽应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郭凯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郭凯、李会丽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37236.34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支持35天,确认为1750元;关于营养费按每天15元支持76天,确认为11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主张60天共4694.4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超出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支持15年的31%,确认为71633.25元(15405元×15年×31%);关于被扶养人原告之母陈宝华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55元支持5年的31%除以6人,确认为2623.38元(10155元×5年×31%÷6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4256.6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1800元(含复印费2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确认,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8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郭凯、李会丽垫付款37236.34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2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140元,合计40126.34元,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0126.34元,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4694.40元、伤残赔偿金74256.63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6751.03元,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800元,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郭凯、李会丽垫付款37236.34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38677.37元;原告返还被告郭凯、李会丽垫付款37236.34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郭凯、李会丽共同担负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