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牟森林与赵树峰、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村委会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森林,赵树锋,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牟森林,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锋,住敦化市。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马海阳,系村主任。原告牟森林与被告赵树峰、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森林及委托代理人尚连科,被告赵树峰、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马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将0.89公顷土地发包给原告,期限为30年。其中一块土地名称为火车桥北,面积0.114公顷,四至为东至河,南至牟**地,西至水沟,北至赵树峰地。该地被被告侵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114公顷,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地的面积及四至属实,这是村里给我调整的土地不是原告给我的土地,不是侵占。我家的土地因村里建砖厂被占用了(我的二轮承包地)。争议地是否是原告的二轮承包地我不清楚,当时是原告的妹妹牟**耕种的,是牟**将涉案土地交回村里。当时村书记和村会计找我协商,村民都知道牟茂林交回土地和我使用土地的事实。涉案耕地我从2001年开始耕种,耕种至今。我现在不同意返还土地。第三人辩称,没有意见。当时我还没有任村主任,具体的情况我不了解。这个事情我也去了解过,但是原来的村长及村书记不和我说此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原告牟森林与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原名称为敦化市江东乡安乐村)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该合同内的土地包括涉案土地,名称为火车桥北,面积0.114公顷。另查,涉案土地四至为东至河,南至牟**地,西至水沟,北至赵树峰地。该地原告耕种至2000年,之后交给其妹妹牟**耕种至2001年。2002年牟**将该地交回给村里。因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建砖厂占用了被告赵树峰的土地,故安乐村将涉案土地交给赵树峰耕种,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涉案土地自2002年至今由被告赵树峰耕种。本院认为,2002年,因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建设砖厂占用被告的土地,第三人将原告妹妹交回村里的涉案土地调整给被告赵树峰耕种,赵树峰一直耕种至今。涉案土地为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敦化市敦化市江南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可以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且其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前实施,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树峰返还涉案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森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牟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