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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郝立强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立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立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立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立强及其辩护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1日,被告人郝立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肖红卫价值60361元镀锌板后支付2万元货款,剩余40361元货款截止到案发未支付。(二)2012年9月15日至9月17日,被告人郝立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高笑价值154050元镀锌板截止案发未支付货款。(三)2013年3月8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郝立强伙同刘某甲、泥某甲、泥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或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取得对方当事人信任,诱骗其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镀锌板后低价转卖,所得货款用于继续诈骗和四人挥霍,骗取货款共计901803元。综上,被告人郝立强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共计1096215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郝立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立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诈骗肖红卫和高笑的故意,与刘某甲共同诈骗王某丙货物是被人所逼,其中有两次其没有参与。被告人郝立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立强不存在诈骗肖红卫和高笑的事实;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立强诈骗王某丙的货款金额认定有误;3.被告人郝立强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郝立强伙同刘某甲、泥某甲、泥某乙(三人均已判决)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或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镀锌板后低价转卖,所得货款用于继续诈骗和四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8日至3月26日,被告人郝立强伙同刘某甲、泥某甲、泥某乙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支付货款55820元购买镀锌板,诱骗韩增光、李某赊欠给其价值40346元的镀锌板后低价转卖给贾某,所得货款用于继续诈骗和四人挥霍。2.2013年3月11日至3月20日,被告人郝立强伙同刘某甲、泥某甲、泥某乙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魏某甲价值23662元的镀锌卷后低价转卖,所得货款用于继续诈骗和四人挥霍。3.2013年3月11日至3月14日,被告人郝立强伙同刘某甲、泥某甲、泥某乙采取上述方式,骗取王某乙价值6945元的镀锌卷后低价转卖,所得货款用于继续诈骗和四人挥霍。4.2013年3月12日至3月22日,被告人郝立强伙同刘某甲、泥某甲、泥某乙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魏某乙价值51870元的镀锌卷后低价转卖,所得货款用于四人挥霍。5.2013年3月16日至3月22日,被告人郝立强伙同刘某甲、泥某甲、泥某乙先后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高某甲价值71735元的镀锌卷后低价转卖,所得货款用于继续诈骗和四人挥霍。6.2013年3月23日、3月28日、3月30日,被告人郝立强伙同刘某甲、泥某甲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魏某丙价值61485.5元的镀锌卷后低价转卖,所得货款用于继续诈骗和个人消费。7.2013年4月18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郝立强伙同刘某甲采取上述方式,先后十一次骗取王某丙的镀锌卷低价转卖,得款用于归还欠款、二人消费及继续诈骗,至案发尚有645760元货款未支付。综上,被告人郝立强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共计901803.5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郝立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立强的身份信息情况。(2)李某提供的欠条、记账条一宗,证实其两次卖给刘某甲、泥某乙镀锌板情况,被告人泥某乙于2013年4月15日给李某出具金额为40346元的欠条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户名为李某,尾号为561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于2013年3月8日转入52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结果,证实户名杨素青尾号8211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3月26日转出贾某款36700元,户名刘某甲尾号1579的农业银行银行账户,于同日收到贾某款36700元,于次日提取35000元。(5)魏某甲提供的记账条、欠条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15日、3月20日从魏某甲处购买镀锌卷,先后四次支付货款共计119347元,赊欠23662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户名魏某甲尾号6771的农行账户2013年3月11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5日分四笔收到货款共计119347元。(7)王某乙提供的记账条、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泥某乙等人其处购买镀锌板价值共计119945元,先后多次支付货款共计113000元,截止案发尚有6945元货款未偿还的事实。(8)魏某乙提供的记账单及署名刘某甲内容为欠镀锌款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魏某乙处购买镀锌板的情况。(9)魏某乙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魏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自2013年3月21日至3月25日分多笔收到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支付货款共计155127元。(10)魏某乙提供的短信通话记录一份,证实魏某乙自2013年3月25日通过短信息多次向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追要货款,刘某甲自2013年4月19日后不再跟魏某乙联系的事实。(11)高某甲提供的记账单、署名刘某甲的欠条、镀锌板出库单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从其处购买镀锌板的情况。(1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高某甲丈夫高某乙的尾号9511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3月17日至4月22日转存入货款共计112809元,其中4月22日从农业银行济南华联支行存入1000元。(13)魏某丙提供的记账单及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从其处购买镀锌板的情况,先后分三笔支付货款106778.3元,欠货款61485.5元。(14)王某丙提供的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自2013年4月18日至5月8日11次购买镀锌板的详细情况。(15)刘德庆、李海波银行卡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支付王某丙货款的情况。(16)刘某甲、泥某乙、郝立强、卢良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用以支付本案镀锌板货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王某丙于2013年5月27日报案案发。(18)博兴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19)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立强被列为网上逃犯追逃后,于2014年6月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平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关押至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7日由博兴县公安局派员押解回当地看守所。(20)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泥某甲、泥某乙因伙同被告人郝立强合同诈骗,已被本院判处刑罚。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她和丈夫泥峰为被告人泥某乙提供担保,从兴福市场韩增光、李某处购买镀锌板,后泥某乙在第一次支付货款购买镀锌板后,第二次赊欠价值40346元的镀锌板经多次催要未付。(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郝立强联系以每吨便宜当天市场价200元的价格,卖给他型号0.29X1000、吨数8.848吨的镀锌板一宗,3月26日他通过妻子杨素青尾号8211的农行账户,转入户名刘某甲尾号8163账户36700元支付货款。(3)证实张继军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3月20日以来,贾某存入其公司镀锌卷型号、吨数情况。(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记录单,证实了2013年4月27日至5月3日,他先后多次给刘某甲运送镀锌卷的事实经过,其中5月2日、3日运送了共6件镀锌卷存到舒滨名下。(5)证人刘某甲、泥某甲、泥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郝立强以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镀锌卷低价转卖,用于四人消费和继续诈骗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她与丈夫韩增光在兴福钢材市场经营镀锌板,2013年3月8日,刘某甲、泥某乙由泥峰、刘某乙作担保,在其处购买价值55820元镀锌板,先支付52000元,后支付3820元支付完毕,泥某乙又于2013年3月26日赊欠型号0.29X1、吨数8.848,价值40346元的镀锌板一宗,经多次催要没有支付货款,泥某乙于2013年4月15号出具欠条一张,但仍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后他们追查发现该宗镀锌板低价转卖给了贾某的事实。(2)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郝立强等人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15日、3月20日三次向其购买镀锌板,价值共计143009元,并先后四次支付货款119347元,最后一次要货赊欠价值23662元的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3月底后再也联系不上刘某甲等人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郝立强等人2013年3月11日、3月13日两次联系他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购买镀锌板,价值共计119945元,先后多次支付货款共计113000元,赊欠货物价值6945元,2013年4月份后刘某甲不接电话,后关机、停机无法再取得联系。(4)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郝立强、泥某甲等人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2日,以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四次向其购买镀锌板,价值共计206997元,赊欠价值51870元货物未付货款,他通过电话短信息多次催要,自2013年4月19日后刘某甲等人不再与他联系的事实。(5)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郝立强、刘某甲等人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2日,以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三次在其处购买镀锌板,价值共计184544元,分多次转入她丈夫高某乙的农业银行尾号9511账户支付货款共计112809元,赊欠71735元货款未付,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在2013年4月22日,刘某甲从农业银行济南华联支行转入1000元钱后就再也无法联系上了的事实。(6)被害人魏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郝立强、刘某甲等人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3月28日、3月30日,以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三次共从他那里购买镀锌板价值共计168263.8元,先后三次支付货款共计106778.3元,赊欠61485.5元货款未付,自2014年4月16日后再也无法与刘某甲取得联系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她与刘德庆、刘雪梅三人在兴福镇钢板市场经营钢板贸易,2013年4月18日至5月8日期间,自称叫“刘某甲”的人先后11次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向她购买镀锌板,价值共计1095343.42元,“刘某甲”分多次向刘德庆、李海波的账户转入438660元支付货款,赊欠价值65万余元的货款未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以后再也无法与刘某甲取得联系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立强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甲、泥某甲、泥某乙经事先预谋,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他人镀锌板低价转卖,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镀锌板低价转卖得款后挥霍和继续诈骗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合同诈骗事实,以及被告人郝立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存在诈骗肖红卫和高笑的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立强在经营过程中从肖红卫和高笑处赊购镀锌板,卖出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案发时尚有大部分货款未付。但被告人郝立强赊购镀锌板后,在对方催要下尽力履行合同,筹措资金归还卖方货款,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但无法认定其对上述财物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宜以犯罪论处。被告人郝立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郝立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诈骗王某丙货款金额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有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与郝立强骗取被害人王某丙镀锌板的具体要货以及打款经过,被告人郝立强在归案后亦供述了其伙同刘某甲多次诈骗被害人王某丙价值60-70万元镀锌板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能够印证。虽然在具体数额上的计算存在少许差额,但不影响整个犯罪事实的认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犯罪数额就低认定。被告人郝立强与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其犯罪过程是一个经预谋后产生共同犯意,此后进行犯罪行为并造成犯罪后果的具有延续性的整体行为,其共同预谋并参与了诈骗被害人王某丙货物的过程,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郝立强伙同刘某甲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王某丙镀锌板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在案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该笔犯罪的犯罪数额的计算,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郝立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伙同他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立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人民陪审员  王健人民陪审员  孟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