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婷婷与林安华、朱丽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婷婷,林安华,朱丽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郑婷婷。被告:林安华。被告:朱丽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大道486号。负责人:尤卫华,经理。原告郑婷婷与被告林安华、朱丽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婷婷、被告林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婷婷起诉称:2012年12月8日18时2分许,被告朱丽娜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后洋村1区3幢5号对出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车的被告林安华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林安华和乘坐电动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丽娜负主要责任、被告林安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1993.91元;另因受伤休息半个月,误工费损失1830元,两项合计3823.91元。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安华、被告朱丽娜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23.9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丽娜未作答辩。被告林安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诉请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答辩人父亲支付,应当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剔除医保外费用143.46元;误工费应当按110元/天计算;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另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当按三七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相应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主体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朱丽娜的驾驶证复印件和浙J×××××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郑婷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其主张的医疗费1993.9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佐证,且经审查金额无异,予以认定;另参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非医保金额为143.46元。(2)其主张的误工费1830元(122元/天×15天),有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10元/天计算但无凭据;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收入水平状况,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上述两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23.91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朱丽娜、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和到庭被告林安华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朱丽娜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还造成林安华受伤,其已另案获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8333.79元,尚余1666.21元。故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96.21元(医疗费剩余限额1666.21元、误工费183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27.70元,本院参考事故责任情况及被告林安华案赔偿比例,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状中的赔偿比例欠妥,确定由被告朱丽娜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262.16元,由被告林安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65.54元。至于被告朱丽娜承担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47.40元[(交强险外损失327.70元-医保外费用143.46元)×80%],余款114.76元由被告朱丽娜直接赔偿。现原告以被告朱丽娜、林安华的侵权行为直接接合造成其受伤的后果,要求两被告对相对方承担金额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林安华称原告医疗费均系其父亲支付应当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安华父亲并未到庭作相应主张,其垫付款项可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再行结算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婷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96.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7.40元,两项合计3643.61元。二、被告朱丽娜赔偿原告郑婷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114.76元;被告林安华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林安华赔偿原告郑婷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65.54元;被告朱丽娜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丽娜负担160元,被告林安华负担40元,两被告对相对方负担金额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