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与仇福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仇福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周才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仇福生。委托代理人褚凤英,系被告妻子。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诉被告仇福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征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2日、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熙、董锋,被告仇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仲裁对事实认定不清。在原、被告续签合同过程中,原告并不否认其劳动期限需延续至退休的问题,仅因为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基于管理原因,通知其补签书面合同,被告对续签合同以及续签合同的期限均无异议,仅就劳动地点有异议。关于劳动地点是否变更,原告认为,第一,原告新老厂区同为南通市辖区,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并未对劳动地点作出明确约定,不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第二,被告虽长期在老厂区工作,但老厂区早已不对外经营,被告坚持在老厂区继续工作,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已无任何意义。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有权对被告岗位进行调整,被告应遵守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在原告公司整体搬迁的背景下,原告在新厂区为被告安排相同岗位并提供不低于原岗位薪资,同时提供了合理必要的劳动条件,并未加强其劳动强度和工作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到新厂区工作,符合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该工作地点的调整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亦不会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拒绝到新厂区上班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2、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的过程中多次提及如要求其在新厂区上班则不会续签合同,原告基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对其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形式上也许欠妥,但实质上是原告单位整体搬迁后通知被告到新厂区上班,被告已多次出现旷工情况,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3、原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员工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在先,并非公司单方终止。公司根据内部管理流程发出终止通知单,该通知单应被解读为基于员工不愿意继续上班而给出的程序性通知,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单方终止通知。原仲裁在未审查被告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在先的事实,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判令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原、被告的利益考量严重失衡。综上,原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号仲裁裁决书所要求的支付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1、被告于1976年4月进厂属固定正式工,一直在南通风机厂工作至2014年6月7日止。1994年6月6日,被告与南通风机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20年,至2014年5月30日到期,合同注明人员性质为正式工,工作地点为唐闸西市街207号。2014年5月,原告要求续签合同,因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被告未同意,2014年6月7日,原告强行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2、原告诉状所述不实:终止劳动合同系因续签合同发生争议,而非被告旷工的原因,从被告每月的工资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旷工行为,如原告认为被告旷工,需出示相应对旷工行为处理的证据,被告上班后在老厂区给新厂区前台每天打四次电话汇报上下班,对此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通知当日,根本没有提及工会报告,全公司职工也不知此事,在劳动仲裁时也没有提及工会报告,可见工会报告是后补的;原告所述没有对劳动地点作出约定是罔顾事实,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是唐闸西市街207号,原告续签合同的目的是想变更劳动合同,强制本人去新厂区上班;原告老厂区设备虽已搬走,但寄放着去新厂区上班职工的车辆,除生产外正常运转,传达室依然存在,负责收转信件关锁车库大门。3、原告认为其有权对被告的岗位进行调整,被告应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服从其管理,被告作为职工对多次岗位变动均无条件服从。但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假设合同变更,会给被告生活带来照顾老人及接送小孩等诸多不便,原告在诉状中承认终止劳动合同方法欠妥,其实质就是无视劳动法。综上,原告无视劳动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882.8元;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每月970元至案件审结,如原告不赔偿失业保险金,则向被告支付工资;支付拖欠被告的2014年1-5月的午餐补贴750元;支付2014年6月份半个月的工资750元;为被告办理退工单及社保、档案的移交手续。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被告仇福生(乙方)与南通风机厂(甲方)签订《南通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0年,自199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止。在合同附录中载明:甲方地址为唐闸西寺街207号,乙方的工作简历为1976年4月-1979年元件十六厂、1979年-1993年2月电教厂、1993年3月至今风机厂。此后,南通风机厂几经变更为本案原告大通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大通公司整体搬迁至现住所地,仇福生仍在老厂区从事门卫工作,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大通公司告知上下班情况。2014年5月19日,大通公司向仇福生发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其合同于5月31日到期,要求其于5月31日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因老厂区搬迁,其原岗位不再存在,公司在新厂区设置了与其原岗位性质相同的工种且不低于原薪酬,要求仇福生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企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或不签按自行放弃权利处理。因仇福生不愿到新厂区上班,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6月7日,大通公司向仇福生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仇福生不愿续签为由,自2014年6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仇福生认为大通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大通公司支付赔偿金127050元。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号仲裁裁决,由大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050元。大通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仇福生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20684元。上述事实,有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单位因自身经营需要搬迁新址,要求被告到新厂区上班,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就以此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满15年,且距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原告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以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愿意续签为由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又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认为其终止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搬迁后,被告一直在老厂区从事门卫工作,被告的举证及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足以证明被告正常处于工作岗位,因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根据被告的档案资料,被告1976年4月开始在南通元件十六厂工作,1979年至南通市电化教育器材厂工作,1993年3月经调动至原告的前身南通风机厂工作,其中1979年的工作变动情况在档案中无任何证明材料,但基于当时尚处于计划经济时期,本院可以认定并非被告本人的原因导致工作发生变化,故被告的工作年限超过三十八年不满三十八年六个月,原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标准支付38.5个月的赔偿金,双方均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068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722.33元(20684÷12×38.5×2)。此外,被告离职后,原告应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未予办理,被告要求本院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失业保险金、拖欠的午餐补贴及2014年6月份半个月的工资,上述请求相对于本案讼争的争议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仇福生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722.33元;三、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仇福生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为被告仇福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沈征宇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