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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烟台华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桂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华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桂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荆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可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荆宪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芳。上诉人烟台华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可芹、荆宪伟,被上诉人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阳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烟台环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更名为现企业名称。王桂芳系华阳公司的职工,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工艺设计技术工作。王桂芳在岗工作至2007年9月20日,当天王桂芳因个人原因向华阳公司提出退出工作岗位,华阳公司继续为王桂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王桂芳退休,王桂芳个人承担了期间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王桂芳自2007年10月到沈阳市佳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于2011年11月从华阳公司退休。王桂芳于2014年6月10日领取了退休证,并于同年6月12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华阳公司未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14年6月12日,王桂芳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华阳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052.70元。同年7月25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457号裁决:华阳公司支付王桂芳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052.70元。华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王桂芳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052.70元。审理中,王桂芳提交了烟台市芝罘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向其核发的退休证,以及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其核发的独生子女证,华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华阳公司认为王桂芳的诉讼超出了法定时效,王桂芳称自己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华阳公司主张过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华阳公司对于王桂芳2012、2013年主张过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一事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桂芳称,其档案一直放在华阳公司,因其是负责技术工作的,是保质体系人员,故其职称证(工程师证)、毕业证都放在华阳公司保管,此期间由华阳公司无偿使用,因为每四年华阳公司都要进行一次锅炉和压力容器的换证工作,故每次检查时王桂芳都要回到华阳公司予以配合,王桂芳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回到华阳公司负责换证,华阳公司都支付了其工资。华阳公司称,单位每3年换一次证,王桂芳的证件用完后就已归还,对支付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退休证、独生子女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确认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9月28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王桂芳于2011年11月份在华阳公司办理退休,符合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领取条件,但华阳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该补助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阳公司应按照烟台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509元的30%支付王桂芳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052.7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判决:限烟台华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桂芳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052.70元。如果华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阳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阳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2011年办理退休并已领取了退休证,现持有的退休证系2014年补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从2011年就实际持有。被上诉人2011年退休,其于2014年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桂芳答辩称:上诉人一直没有将退休证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原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退休证由上诉人的职工荆宪丽2012年2月从社保机构代领,上诉人主张已将该退休证连同被上诉人的身份证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身份证,但否认收到退休证,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以上主张。被上诉人现持有的退休证系2014年6月所补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身为上诉人的退休职工,应当享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已将被上诉人的退休证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不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于2011年11月退休,但于2014年6月才办理了相关证件,并于当月即申诉主张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华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车丽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