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孙景胜、万俊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孙景胜,万俊娜,蒋学兵,孙运昌,孙景刚,康长军,孙景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58号612室。法定代表人:薛建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景胜。被告:万俊娜(孙景胜之妻)。被告:蒋学兵。被告:孙运昌。被告:孙景刚。被告:康长军。被告:孙景洲,农民。原告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冰与被告蒋学兵、万俊娜、孙井洲、康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昌、孙景刚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孙景胜、万俊娜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承诺函,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2014年3月14日,原告按约定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孙景胜账户。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已逾期三期未还,达到借款承诺函中第六条约定的逾期超过30日未偿还借款的,原告公司有权在代为偿还出资人后,要求被告孙景胜、万俊娜偿还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费用。被告蒋学兵、孙运昌、孙景刚、康长军、孙景洲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书,在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孙景胜、万俊娜迟迟不予偿还贷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依法判令被告孙景胜、万俊娜偿还借款本息86533.37元、滞纳金786.66元、罚息2427.49元、网站账户服务费960元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的违约金,按每日6%计算的罚息,逾期超过30天的,第30日开始每日按2‰计算催收费用;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每月0.6%计480元的网站账户服务费;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蒋学兵、孙运昌、孙景刚、康长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按约定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俊娜辩称,借款属实,时间属实,担保属实,但是我们一直还着呢。2014年4月21日,原告找一些人把我们的东西都拿走了,价值8万元,现在已经没有偿还能力。另外,原告扣了一辆奇瑞汽车,蒋学兵已经替我们偿还2万元,现在应该已经不欠钱了。被告蒋学兵辩称,我已经还了2万元,公司要账的给我说还完这2万元就与我无关。被告康长军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还过钱,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景洲辩称,担保属实,我还过钱,公司出了一个证明,我不再承担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孙景胜、万俊娜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3月10日自愿申请通过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创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开开贷网站(www.kaikaidai.com)向网友借款,本人在开开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为生产涂塑钢丝绳。现本人郑重向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开贷网站及出借资金给本人的投资者,作出如下承诺:一、本人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开开贷网站上登载的全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协议、收费归责、隐私规则、借款协议、使用条款、告知书),本人愿意完全遵守上述文件及其随后修订版中的各项规定,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本人自愿申请通过开开贷网站借款,保证按照开开贷网站的收费规则及其他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三、本人通过开开贷网站进行的所有借款行为均是本人自愿行为,保证完全履行借款协议及相关规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四、本人承诺,本人向开开贷网站所提供的各项资料均为真实有效。本人已仔细阅读《信息网注册须知》及相关服务协议和网络规范,并同意将自己本次借款信息公布于信网作为本人的信用记录,以便日后查询使用。五、本人借款金额拾万(大写),按月还款,承诺如果逾期还款,将自愿承担逾期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最低20元,不满20元的按照20元计算),并自愿另外支付逾期金额的6%/日作为罚息。六、本人逾期超过30日未归还借款时,本人同意由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照垫付标准(见附件)代为偿还。代为偿还后,该笔债权全部转移给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开贷网站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视为是本人已收到债权人债权转让的通知。本人自愿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原告通过网站向被告发布了告知书,内容为:借款者借款之前,必须扫描上传本人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工作(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信用报告等有足够能力还款的证明,有效证明越多,相应的借款额度也会适当提高。普通会员可申请成为VIP会员,VIP会员费180元/年。在借款成功以后再扣除VIP会员费,借款不成功不收费。借款者逾期30日未归还投资人借款时,借款人同意由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照垫付标准(见附件)代为偿还。代为偿还后,该笔贷款全部转移给青岛开开贷商务有限公司,开开贷网站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视为是借款者已收到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开开贷为维持平台的有效运行对借入者和借出者收取小比例的费用,收费规则:对于借入者每笔提现费用收取5元,单笔最高提现额为5万元,账户管理费为每月0.6%,网站服务费按照借款期限平均到每个月的还款中。逾期费用为逾期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最低20元,不满20元的,按20元计算。VIP会员信息费用为180元/年。借入者通过网站发布信息得知上述信息,但并不要求借入者本人签名确认。原告借给被告实际金额为80000元,分为十二期偿还,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每月应还本息7866.67元,其中本金6666.67元,利息12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年利率为18%.被告蒋学兵、孙运昌、孙景刚、康长军、孙景洲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书。2014年3月14日,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将款汇入孙景胜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汇款资金账单共两份:一份金额27699元(收手续费1元),计27700元,另一份金额49995元(收手续费5元),计50000元,共计77700元(其余的2300元为公司会员费、服务费等)。2014年4月16日,被告孙景胜偿还了第一期的借款本金6666.67元及利息12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景胜仅偿还了第二期借款本金3365.48元及利息1200元,本金还差3301.19元,此后分文未还。尚欠借款本金67661.85元(27699元+49995元-6666.67元-3365.48元=67661.85元)。由于被告孙景胜逾期未还,原告代被告孙景胜偿还了投资者的全部借款。2014年7月23日,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P2P网络借贷平台网站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借款人:孙景胜):鉴于借款人孙景胜(用户名:生产涂塑钢丝绳)逾期未还款,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按网站公布之坏账处理归责向出借方垫付该笔借款,并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特此公告。另,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学兵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本金15400元,其余的为利息和其他费用,双方对此无争议;被告孙井洲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其中本金6800元,其余的1200元为利息和其他费用,双方对此也无争议。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外,尚欠借款本金45461.85元及利息等未有偿还。被告万俊娜辩称后来又偿还了借款9000元(其中一次4000元打到原告卡上),原告派人将其饭店内的财产及营业执照全部抢走,扣押了一辆奇瑞汽车,对以主张被告未有举证说明。被告蒋学兵、孙井洲辩称,已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蒋学兵、孙井洲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借款承诺书及收取服务费规则各一份;3、告知书一份;4、对借入者和借出者收取小比例的费用收费规则一份;5、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资金结算账单两份;6、担保人蒋学兵、孙运昌、孙景刚、康长军、孙景洲担保书、担保函各一份;7、被告孙景胜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景胜的身份情况及与万俊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金来源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出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于投资者个人,公司与投资者是代为投资关系;9、原告开开贷公司垫付款明细、债权转让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该笔逾期借款由原告公司按借款流程代孙景胜、万俊娜偿还各投资者,取得债权请求权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景胜向原告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开开贷网站借款,并由被告孙运昌、孙景刚、康长军等人担保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有借款承诺书、告知书、资金结算账单与保证人出具担保函、担保书等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孙景胜未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已按照约定代其偿还,该代偿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孙景胜与万俊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孙景胜及其妻子万俊娜共同偿还原告的剩余的借款本金45461.85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并由被告孙运昌、孙景刚、康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蒋学兵、孙井洲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以逾期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按每日6%计算罚息,逾期超过30天的,第30日开始每日按2‰计算催收费用,对以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方法,标准过高,违反了其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0.6%计480元的网站账户服务费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担保人按照约定应承担逾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网站账户服务费960元/月的主张,理由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网站账户服务费480元/月为准,按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万俊娜辩称后来又偿还了借款9000元(其中一次4000元打到卡上),以及原告派人将其饭店内的财产及营业执照全部抢走,扣押了一辆奇瑞汽车,对以主张被告未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待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胜、万俊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461.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景胜、万俊娜给付原告网站账户服务费480元/月,自2014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孙运昌、孙景刚、康长军对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负担804元,由被告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