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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何家信诉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家信,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家信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家信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何家信于2013年2月22日与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排何家信担任地铁安检员工作,该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何家信的具体工资标准。何家信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每月18日左右收到交易类型为“工资”的款项分别为:3,445.50元、3,143.50元、3,062.50元、3,262.50元(416.15元)、1,590.50元(416.15元)、5,314.51元(416.15元)、3,407.07元(416.15元)、3,239.48元(416.15元)、3,462.11元(416.15元)、4,327.32元(416.15元)、2,243.45元(416.15元)。2014年1月16日,何家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91元;2、2013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1,062.50元、2013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80元、2013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39元、2013年11月延时加班工资125.70元;3、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780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48元、2013年4月工资差额227元、2013年6月工资差额90元、2013年11月饭贴125元;5、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站点补贴1,400元;6、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全勤奖1,100元、租房补贴3,080元、夜班津贴1,190元;7、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费差额400元;8、入职体检费80元;9、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1,858元;10、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6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何家信2012年12月23日至31日工资414.29元;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4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1,596.88元;2013年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夜班津贴523.60元;对何家信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何家信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何家信请求判令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91元(1,450元/月÷21.75÷8×12小时×3天×300%+1,620元/月÷21.75÷8×12小时×7天×300%-1,954元);2、2013年1月份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62.50元(1,450元/月÷21.75÷8×85小时×150%)、2013年2月份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80元(1,450元/月÷21.75÷8×40小时×150%)、2013年7月份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39元(1,620元/月÷21.75÷8×30小时×150%)、2013年11月份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25.7元(1,620元/月÷21.75÷8×9小时×150%);3、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社保补贴1,248元(416元×3个月)、2013年4月工资差额170元(1,620元-1,450元)、2013年4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3元【(1,620元-1,450元)÷21.75÷8×73小时×150%】、2013年6月多扣的个人所得税90元、2013年11月份饭贴125元;4、2013年5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站点补贴1,400元(200元×7个月);5、2013年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全勤奖1,100元(100元×11个月)、2013年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租房补贴3,080元(280元×11个月);6、入职体检费8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6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53元×1个月×2)。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则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家信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414.29元;(二)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家信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400元;(三)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家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1,596.88元;(四)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家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夜班津贴523.60元;(五)驳回何家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何家信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四项,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其: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91元;2、2013年1月份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62.50元、2013年2月份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80元、2013年7月份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39元、2013年11月份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25.7元;3、2013年4月工资差额170元、2013年4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3元、2013年6月多扣的个人所得税90元、2013年11月份饭贴125元;4、2013年5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站点补贴1,400元;5、2013年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全勤奖1,100元、2013年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租房补贴3,080元;6、入职体检费8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6元。其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采信其提交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何家信对此亦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家信陈述,其所主张的所有加班工资差额都是工资计算基数不对,小时数是对的;……其只知道每月的加班工资是发的少了,但是什么原因,是加班小时数不对还是计算基数、计算方式不对,其也不知道,其手中也没有证据;其每天上班12小时,但没有证据;……其所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是少算了小时数,但是正确的小时数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2013年4月工资差额170元,是因为该月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了170元,该月虽然其实际收入3262.50元,但“工资条”显示的“基础工资”还是1450元。……入职时体检了,是其支付了体检费,该公司口头承诺予以报销,但无证据。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何家信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根据何家信的二审陈述,其只知道每天上班12小时,加班工资少发了,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天上班12小时以及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何家信主张的2013年4月工资差额170元一节,根据何家信自述,工资差额170元,是因为该月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了170元,然该月其实际收入三千余元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至于上诉人何家信主张的多扣个人所得税、饭贴、站点补贴、全勤奖、租房补贴,尽管其提供了“工资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何家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关于入职体检费,何家信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承诺报销的事实。最后,关于上诉人何家信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何家信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江苏淮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施了解除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何家信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家信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