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木水与罗远香、唐义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木水,罗远香,唐义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木水,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远香,系被告王木水之妻。(未到庭)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顺保,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义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木水、罗远香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智文,代理审判员丘洪兵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思思担任记录。上诉人王木水及其诉讼代理人赖顺保,被上诉人唐义祥的诉讼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7日,王木水与唐义祥签订《家庭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唐义祥为王木水装修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水天一州37栋3单元1004号房屋,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唐义祥提供材料、设备、唐义祥应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时通知原告,并接受王木水检验,王木水认为材料符合合同规定后方可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至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二年。该工程完工后,并经王木水验收,2010年4月30日,王木水在《家庭装修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名并注明“装修全部合格”。2012年12月4日,王木水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今欠唐义祥装修款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2013年4月底还清。2013年4月7日,王木水支付了唐义祥20000元装修款,2013年10月份又支付了共13000元装修款,王木水尚欠唐义祥装修款3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木水、唐义祥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现该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已竣工,唐义祥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木水已表示在装修合同上签字“装修全部合格”,说明唐义祥已按《家庭装修合同》履行了自己为被告的装修义务,而且符合合同约定。王木水已向唐义祥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尚欠的装修款项王木水已出具《欠条》给原告,但王木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装修款,是错误的,违反了合同约定,故王木水现应向唐义祥支付装修款30000元及利息。但该笔债务是王木水、罗远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对该笔债务,王木水、罗远香应当共同偿还。王木水认为唐义祥的装修未按合同约定,造成了王木水房屋出现瑕疵,但该装修是经王木水验收合格,对王木水的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木水、罗远香共同支付唐义祥装修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木水、罗远香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木水、罗远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诉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改判;2、一、二审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本末倒置,显失公平、公正。根据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即室内装修的严重损失。其中,两个卫生间地砖是唐义祥本人于2013年10月9日在唐义祥带有几位工人到现场准备返工、重做时敲烂的。唐要求王木水先结清三万元工程尾款才开工,王木水不能同意,要求返工重做,经过验收再付款。双方为此谈不笼。唐带来的施工人走了。唐义祥敲坏两个卫生间地砖至今未来修复,导致两个卫生间漏水更加严重。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尚未解决,就草草收场,判决结案。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王木水,十分惊讶,十分气愤、十分失望、又十分无助,质疑一审判决的公信力。上诉人王木水表示:将不惜一切代价,甚至不惜倾家荡产,决心和唐义祥把这场官司打到底,讨回公道。二、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在于被上诉人根本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家庭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0年4月30日,同年五月一日入住,同年6月上旬开始发现墙体腻子发霉、卫生间开始渗水,当月通知唐义祥来看过。唐同意尽快抽时间来检修。事后长期拖延,2010年10月再次电话找唐义祥,他接电话说,在融安,暂时回不来。唐流动性大,居无定所,很难找到。一下两年过去,发霉、浸水,漏水部份蔓延,逐步扩大,现在室内天花板,墙体上下腻子全部霉烂脱落。2014年7月22日,王木水打唐义祥手机,质问唐义祥是否用的是睡宝水性腻子唐义祥承认不是用睡宝,用的是双飞粉。唐义祥说是他派小工进料,是小工进的双飞粉。假如唐义祥仍坚持讲假话,承认用的是睡宝水性腻子粉。唐义祥将涉嫌商标侵权,王木水将向睡宝产品厂家举报,再联合工商,追究其侵权诉讼。好得唐义祥识相,承认不是用睡宝,是用双飞粉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草率结案,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赔偿工程尾款三万元,还要承担利息。此种判决在装修案中,绝无案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1月7日双方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之前,唐义祥纠缠王木水,称自己是有资质的正规装修公司、公司地址在市荣军路,唐义祥把王木水带到荣军路的公司,唐义祥承诺不管你在不在现场,我们都会严格按合同保质保量完成装修义务。在唐义祥反复纠缠、鼓动下,2010年1月7日,王木水同意,将新买的三室二厅两个卫生间装修业务发包给唐义祥。唐义祥冒充有资质的公司名义,把自己写成“诚成公司”与王木水签订这份《家庭装修合同》。该《家庭装修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特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在《家庭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唐义祥不按《合同法》履行义务。在装修过程中他以次充好。工程验收合格后,没有依法向业主提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证书》和室内水、电线路,《布线图》、《产品说明书》等等。2002年2月5日,国家建设部发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证书。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只强调验收全面合格。为判决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统统是摆设,与本案无关。毫无顾忌甲方损失,判决甲方赔偿工程款三万元,并承担利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也不是贷款纠纷,拖欠工程尾款,实为工程保证金。凭什么要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唐义祥辩称,1、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而且也经过上诉人的验收合格,从一审的证据看出欠条是2012年12月4日.证明已经过了保质期,可以肯定在保修期内房子没有装修质量问题,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出具欠条,种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相反的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被上诉人的装修合同款,针对上诉人说30000元是装修保证金,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歪曲事实,合同和欠条最后的付款方式明确,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要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百分之4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上诉人验收,剩下的百分之60一次性付清,一个星期内验收,上诉人说欠的是装修合同款而不是保证金。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现在所出现的装修瑕疵已过了保质期“合同约定为两年防水”提出争议。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提出对天花板、墙体刮的腻子全部发黑发霉、脱层。两个卫生间渗水严重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通知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本院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室内装修天花板、墙体刮的腻子全部发黑发霉、脱层。两个卫生间渗水严重,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查明装修问题原因,但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又未按通知交纳司法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室内装修有瑕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造成损失,但又放弃通过司法鉴定查明装修问题原因,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