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乌力吉巴图与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乌力吉巴图,男,蒙古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鲍喜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某,女,1997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翁牛特旗。法定代理人王丽花,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力吉巴图与被告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巴图委托代理人鲍喜文,被告查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丽花、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巴图诉称,2012年4月10日,乌某某(系被告查某某之父、萨某某之子,已于今年6月11日去世)找了五个担保人,以我为借款人,向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此款我使用30000.00元,乌某某使用60000.00元,期限为二年。此借款我已全部偿还,因乌某某去世,要求其继承人被告偿还乌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查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乌某某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乌某某没有遗产可继承,我没有继承遗产,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我与乌某某签订的借贷协议书,证明我和乌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乌某某借款60000.00元,本案被告有偿还份额的义务。被告查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乌某某已经去世,是不是自己书写不能确定,文字是不是由其所签也不能确定,蒙文的运笔方式不能断定。假设是乌某某所写,内容上这份合同是双方的议定的条款,是否履行应当由原告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若没有欠据,或原告没有给付乌某某60000.00元,这份合同书没有任何意义。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丽花没有听说乌某某和原告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朝格温都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90000.00元到期后由原告连本带息全部还清的事实。借款日期和签订合同日期相一致。被告查某某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和信用社存在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借款和乌某某没有关系。原告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月20日之后是否与信用社签订合同,是否与乌某某有关系均不能证明。3、农村信用社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和乌某某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被告查某某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乌某某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乌某某使用了这笔债款,也不能证明原告还清本息的事实。从发票内容上看,起息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所举的合同书没有关联性。4、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当时借款时间和乌某某的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出庭证人和担保人一致。被告查某某质证认为,都是复印件,来源不明,日期和数字不能认定,不具有客观性,不能采纳。如果证据来源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说明原告与信用社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乌某某建立新的合同,也无法证明乌某某从原告处支取六万元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份,证明当时乌某某拿到六万元以后偿还以前借款两万元中的一万元,并且这两笔借款单据和借款合同都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一同办理的。被告查某某质证认为,一万元的还款收据同样也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如果真实,只能证明乌某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6、证人同拉嘎出庭作证,证明乌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给其当证人的事实。被告查某某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原告和证人有亲属关系,合同的过程和借款不能成立。证人说没有见到原告将钱款交付给乌某某的事实是正确的。7、证人拉某某、布某出庭作证,证明乌某某找五个同事给其担保,以原告名义想信用社借款9万元,乌某某用款6万元,2013年末原告和乌某某二人按照各自借款比例偿还了利息的事实。被告查某某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说自己是担保人,但到现在未看到有关担保的直接证据。且证人对具体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是听原告所说并没有亲眼见到签订合同的过程。证人说见过协议书原件,不真实,协议书是否存在原件和复印件不能确定。证人不能说明见过所谓的原件。8、证人吴海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乌某某以原告名义借款9万元,乌某某找的担保人。原告用款3万元,乌某某用款6万元,乌某某用此借款偿还信用社原借款1万元本息的事实。被告查某某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上次原告方所说的与现在证人所说的不一致。上次提供的证人已经推翻了现在证人的陈述,乌某某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证人所说打过欠条,所以不真实。上次庭审中证人借款之后给乌某某,而这个证人所说当日,这是不真实的。9、证明两份,证明用另一被告给付的款支付信用社本金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张某某的证明有异议,张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此人是否存在不能确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证明此笔款与乌力吉贺其格有关联,是否在2012年发生贷款不能证明。若与本案有关,乌力吉巴图在信用社贷款没有偿还情况下,他没有权利行使追偿权。乌力吉巴图和乌力吉贺其格之间没有有效借贷关系的证明。此证据不能予以采纳。收款人吴某某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事实不存在,此证明与张某某的证明存在冲突,张某某证明说信用社收到本息33510.00元,吴某某说收到3万元,变为6万元,此证明与前一证明存在矛盾。其他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份信用社贷款本息发票,借款单位是乌力吉巴图,这些编号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完全不一致,说明收回本息发票与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合同是两个金融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起息日期是2014年9月21日,截止日期是2014年12月3日,说明借款是在2014年9月21日发生的,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10、翁牛特旗乌丹镇中心总校的证明一份,证明乌力吉贺其格在单位有工资和其他项目的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是乌丹镇中心总校出具的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丧葬费用无论多少钱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对于基本工资的数额多少,这份证明不能说明乌力吉贺其格有工资还存在学校,公积金的余额应该由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出具证明,对数字存在异议,余额数不准确。11、乌力吉贺其格生前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在翁牛特旗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意外死亡的每人保额是3万元,按照继承处理,可以按照相关的财产处理。对于意外责任,每人保额是3万元,多少钱的医疗费凭实际报销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不可能3万元全部领取,医疗费不是遗产的继承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被告查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明原告与乌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4月20日,以原告名义从信用社借款9万元,乌某某找五位同事作担保,乌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乌某某以此款偿还原贷款1万元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10号证据,能够证明乌某某另一个继承人萨某某给付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并认可已经获得乌某某意外险赔偿金30000.00元,能够证明乌某某生前所在单位集体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萨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系祖母孙女关系,萨某某之子、查某某之父乌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和萨某某系乌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乌某某生前找信用社职员借贷款,因之前的贷款还未偿还信用社职员未同意给其贷款。乌某某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名义借款,原告也有借贷款之意。2012年4月20日,乌某某找赛音乌力吉、布某、八十五、白音满他夫、拉某某等五位同事作担保,以原告名义从信用社借款9万元。原告借出贷款后,乌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以此借款偿还了原贷款1万元本息。同日,原告与乌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乌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以乌力吉巴图名义从朝格温都信用社借贷款9万元,其中乌力吉巴图用3万元、乌某某用6万元,乌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实际未出具),9万元贷款利息乌力吉巴图和乌某某按1:2的比例偿还。2014年4月10日到期偿还全部贷款时还是按1:2的比例偿还。合同一式两份,乌某某、乌力吉巴图各持一份。原告和乌某某签字的同时让本案证人同拉嘎作为证人签了字。2013年年末,原告和乌某某按1:2的比例偿还了贷款利息。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贷款本息92407.86元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按应承担的份额偿还乌力吉贺希格生前借款。另查明,被告和萨某某每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28万元。2014年1月20日,乌某某所在单位翁牛特旗乌丹镇总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险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集体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每人可获得意外残亡责任保险赔偿金300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赔偿金10000.00元。被告已经从保险公查某某获取了30000.00元意外责任保险赔偿金。乌丹镇总校现在存有乌某某丧葬费15916元.00元,基本工资2524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乌某某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名义从信用社借款9万元,并找了五个同事作担保。借出贷款后,按双方约定乌某某向原告借6万元,乌某某用此借款偿还了陈贷1万元本息。同日,乌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所借9万元贷款中二人所用款数,还款本息比例,同时找第三人做了证人。故原告与乌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乌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和萨某某系乌某某法定继承人,并且继承了乌某某遗产,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乌某某生前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某某辩称,乌某某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也没有继承乌某某遗产,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力吉巴图借款30000.00元、利息802.62元(2407.86÷3),合计30802.62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673.00元,计203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山审判员 安 勇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炳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