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启鹏、位志芹、王春龙、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王启鹏,位志芹,王春龙,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责人李富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志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齐,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启鹏、位志芹、王春龙、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启鹏庭外和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遂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