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酒店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现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汉族,木工,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0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3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并对原告施以暴力,加上被告无法过夫妻生活,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原告无法忍受精神上的痛苦,独自外出打工。原告于2014年5月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仍独自一人在外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三民一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判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证人谭某某书面证言,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且有酗酒习惯。被告潘某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我从未对原告施加暴力;3、结婚时给了原告135000元作为彩礼、5000元用于置办酒席,自己花费了20000元,总共160000元中有130000元是找亲戚借的,借款造成了我家庭困难;4、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之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法院判决离婚后仍然继续分居,未共同生活。被告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聊天记录截图,其中“愿得1人心白首不相离”是被告的网名,“老婆大人”是原告,证明原告在婚前有男朋友,婚后怀了别人的孩子。3、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家庭贫寒,借钱与原告结婚的事实。4、证人金某某、佘某某、潘某甲庭审证言,证明被告于订婚时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彩礼。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言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因向原告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0日,双方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3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三民一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自2013年4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其彩礼10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包括价值2800元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和价值2400元的全触摸屏麻将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另外被告认可原告用彩礼钱购买的一张床和一张餐桌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全触摸屏麻将机一台),被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且被告因给付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某某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全触摸屏麻将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