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枞执字第0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龙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龙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枞执字第00224-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龙彪,男,汉族,枞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0)枞民二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龙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龙彪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王龙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龙彪的银行存款1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朴素审 判 员 刘伟军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