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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吴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原、被告开始分房居住;2013年,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又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生情况;3、宝应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宝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宝应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宝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婚生女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且女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供答辩意见为:我们夫妻感情不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是2013年突然搬出去的,但我们在此期间一直有接触,小孩的生活费我也一直再给,希望原告能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16日生一女。原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又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