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陆本度与乔晓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本度,乔晓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陆本度。被告:乔晓燕。原告陆本度与被告乔晓燕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本度、被告乔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本度起诉称,原告现住嘉兴环城西路2262号2幢308室,因楼上被告所有的408室房屋漏水而屡次遭受侵害,尤其2014年9月下旬发现大橱内衣被受潮霉变,在9月26日、10月2日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取得过联系,协商解决,但此后再无法与被告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住宅的漏水侵害,消除今后可能造成的损害;2、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380元。被告乔晓燕答辩称,一、涉案的房屋之前一直是委托中介出租、管理,2014年9月时听说房屋漏水,原告立即联系租户,让租户出面进行修理,因需要长时间停水,故原告就让租户提前搬离了,还向租户承担违约责任。现在房屋一直空置,这样对原告也没有损害。如果继续出租或者自用的话,被告肯定会先修好房屋。二、漏水的原因是可能是租户使用洗衣机,直接把水倒在地面上导致。所以真正的侵权人是租户,主要责任应由租户承担,具体的比例由法院判断。三、原告的诉状上针对的只有5张照片的证据,是柜子、卫生间天花板有污渍,据租户讲原告的电灯是正常使用的,也没有衣服受损的照片,事隔5个月后原告又说衣服受损,原告也曾联系过评估公司,他们也说无法判断衣物受损的原因。因此被告认为衣柜等损失380元可以由被告与租户按比例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衣柜、卫生间顶部照片5张,证明原告房屋遭受漏水而造成损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录音资料一份,内容是被告的丈夫与租户的通话情况,证明租户看到原告房屋电灯是亮的,没有衣物受损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租户没有来自己房屋看过,当时原告叫被告来看现场,被告没有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屋卫生间地面渗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嘉兴市环城西路2262号2幢308室原告家因遭楼上卫生间渗水遭受的财产损失(含修护费用)为1380元。鉴定费用15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的棉被、衣服等没有体现在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并且已事隔5个月,原告没有证明棉被、枕头等霉点就是因为渗漏造成的,当初电灯、电线完好,评估师只是认定损失价值,无法对损失原因进行判断。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谈话的时间、人员,即便是租户的陈述,其既未到庭作证,又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无法判断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中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委托鉴定之前又书面告知被告相关情况,鉴定报告书内容具体、意见明确,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意见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原告系嘉兴市环城西路2262号2幢308室业主,被告是原告楼上408室业主。自2014年9月起原告的卫生间遭受来自408室的渗漏水,造成衣柜、电路、衣被等损失,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1380元。被告称该房屋一直用于出租,自渗漏水事故发生后,已让租户退租,该房屋一直空关。原告认可楼上房屋现已不再渗漏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纠纷,被告在使用、管理自己的房屋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楼下的原告房屋卫生间等部位遭受渗漏水,并涉及衣柜、电路及衣被等物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损失原告无过错。关于被告抗辩渗漏水系由租户使用洗衣机不当造成,仅有被告的陈述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衣被及电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一直正常居住使用,衣柜中放置衣被符合日常生活的情理,衣柜受潮后,其中的放置物也会受到影响而产生发霉的后果,原告在诉状中即有衣被受损的陈述,被告以收到的证据副本中没有衣被,即认为原告没有相应损失,理由显然不成立。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用是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的正当支出,且其自身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双方均认可渗漏水的情况已经停止,被告也承诺在再次使用房屋前会修复卫生间部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已经解决,本院不再支持,若今后再次发生则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本度因渗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13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建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