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邓得弟与刘国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邓得弟与刘国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得弟,刘国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邓得弟,女,汉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丰珂,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国南,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伟,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世康,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内容为第4-15项。1.原告邓得弟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108415.73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2)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6月28日14时35分,被告刘国南驾驶粤SES8**号车在东莞市长安镇锦绣路港盛茶餐厅路段行驶时,遇原告邓得弟推人力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在避让过程中,车头与人力自行车前轮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邓得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ES8**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闭合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病休4个月,伤肢禁负重;行伤肢无负重下功能锻炼;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住院费用约9000元;住院期间留有一陪人杨某某。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0508.53元,其中医保结算15338.93元,个人缴费为5169.6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及被告刘国南垫付了17000元给医院,医院结算医疗费时退款21830.4元,由被告刘国南收取,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所垫付的费用中有4830.4元被被告刘国南取得。5.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其中拆除内固定需9000元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复查费用1000元,但仅提供医疗费发票共计360元,其中2014年6月29日的医疗费22元在住院期间产生、2014年9月30日的医疗费118元有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9月30日的病历显示,医嘱建议2个月后复查,故对于2014年12月1日的医疗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6日的医疗费11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9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杨德元,杨德元月收入为3500元,并提供了医嘱及东莞市玖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费用计算为:3500元/月÷30天×31天=3616.67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市长安元通回转寿司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参保情况记录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本院到东莞市长安元通回转寿司店调查的调查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评定伤残,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共计误工136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250元/月÷30天×136天=14733.33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的具体人员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误工5天,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5天/人×2人=436.67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邓得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探望以及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5.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交住宿费票据,原告在东莞市长安镇工作,且事故发生后在长安镇就医,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国南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得弟相对于粤SES8**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国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刘国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国南赔偿给原告。上述费用第4-15项共计124642.6元,扣除医保结算的医疗费15338.93元为109303.67元,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20000元+500000元=620000元),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免责情况,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该款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付原告99303.67元。被告刘国南收取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款中的4830.4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9303.67元给原告邓得弟;二、限被告刘国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4830.4元给原告邓得弟;三、驳回原告邓得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得弟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雪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