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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赵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赵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王淑娟,女,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赵旗明,女,1958年3月15日生,满族。原告王淑娟诉被告赵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被告赵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经我担保,自我亲属李烈秋处借款62182.29元,月息2分,并约定6个月内还款。2013年9月22日,因被告未还款,我替被告偿还了借款62182.29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推脱不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62182.29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时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没有异议,通过原告拿的钱,欠她嫂子20000元。我现在没有钱,同意按月还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原告担保,被告自原告的亲属李烈秋处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22日,经过结算,被告给李烈秋出具了62182.29元的欠据,并注明月息2分,原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据上签字。2013年9月22日,原告代替被告向李烈秋偿还了6218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被告还款一事,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计息事宜未有约定,且原告所替代偿还的钱款数额与被告出具的欠据数额基本一致,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淑娟62182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文刚审判员  吴 涛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