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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无锡景宣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雪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景宣科技有限公司,李雪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景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菱湖大道180-18号。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丹,女,汉族,1981年3月31日生。上诉人无锡景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初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15日,景宣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确认李雪丹共向公司借款合计206430元,李雪丹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3年3月15日,景宣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凡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涉及法律仲裁的,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涉及民事诉讼的,由无锡市高新开发区法院受理。”2014年3月11日,景宣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同意李雪丹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公司借款156430元。李雪丹在上述3份股东会决议上均签名。2014年11月5日,景宣公司诉至法院。听证中,景宣公司确认借款系由景宣公司打至执行董事郑磊的账户,由郑磊在武汉将借款现金交付给李雪丹。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景宣公司股东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管辖事项进行约定,该约定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审理,故该管辖条款约定无效。现被告李雪丹所在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借款系在武汉市交付,即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武汉市,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李雪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诉讼管辖协议合同有效。根据《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约定的诉讼法院确定唯一,因此诉讼协议依然有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2、有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有管辖权。2013年3月30日景宣公司的监事意见书认为,2013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关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处理方式不符合公司的相关情况,建议应直接提交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2013年4月10日,景宣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的纠纷,协商不成提交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3、合同履行地在无锡。本案为借款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将款项划出,履行贷款义务。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江苏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另查明,景宣公司二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景宣公司监事王百川的监事意见书。该监事意见书载明:公司2013年3月15日关于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纠纷的管辖的股东会议决议,经研究与思考,认为不符合公司股东的相关情况,建议应直接约定提交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为宜。2、2013年4月10日景宣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3条载明:同意监事王百川提出的关于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的纠纷的诉讼管辖意见,即凡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的纠纷,协商不成,提交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李雪丹也在该决议上签字。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景宣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景宣公司形成的股东会议明确:凡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涉及法律仲裁的,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涉及民事诉讼的,由无锡市高新开发区法院受理。该股东会决议对双方涉及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之约定是明确的,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决议上有李雪丹的印章及签名,应认定李雪丹对选择发生诉讼管辖法院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景宣公司上诉中提供的2013年4月10日景宣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明确:凡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的纠纷,协商不成,提交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决议约定的诉讼管辖与原约定管辖法院相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景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初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