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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漏玲利与韩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玲利,韩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漏玲利,系杭州萧山商业城鑫利建材批发部,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2020组2121户。被告韩国平。原告漏玲利诉被告韩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漏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欠条1份,认欠原告价款7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价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8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国平支付漏玲利价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770元,合计7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国平负担。该款漏玲利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韩国平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