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冬芳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现居住于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银河宾馆宿舍。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11月6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起经营“银河浴城”,该浴城位于丰城市剑邑大道638号,提供泡澡、泡脚等服务,同时也提供色情服务。2014年9月14日下午,袁昌金来到该浴城三楼5号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该处服务员周霞(1996年9月21日生)发生性关系;曹伙林来到该浴城三楼9号间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与该处服务员张秋菊(1998年9月15日生)发生性关系,公安民警将上述四人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昌金、周霞、曹伙林、张秋菊、雷武平、游国江的证言,辨认笔录,丰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房屋租赁合同及银河宾馆的营业执照,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起经营“银河浴城”,该浴城位于丰城市剑邑大道638号,提供泡澡、泡脚等服务,同时也提供色情服务。2014年9月14日下午,袁昌金来到该浴城三楼5号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该处服务员周霞(1996年9月21日生)发生性关系;曹伙林来到该浴城三楼9号间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与该处服务员张秋菊(1998年9月15日生)发生性关系,公安民警将上述四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她是银河浴城的老板,浴城自2013年10月份开张就有色情服务,但中途有段时间停了,持续的时间有六个月左右,色情服务主要是全套和半套,全套是一个半小时,浴城的小姐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再加一次保键按摩,价格是370元,半套是三十分钟,浴城的小姐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价格是270元。还有另一种情况就是小姐不给客人做保键按摩,在全套的基础上再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价格是500元,嫖资是小姐收钱之后统一交到吧台由浴城统一记账,浴城和小姐每三天结一次账,全套浴城收70元,半套浴城收60元,另外的那种情况浴城收100元,账是由她算,和小姐结账,总共收了多少嫖资她不清楚,因为色情服务和其他服务的账都在一起,她现在还没有回本金。提供色情场所的地方是三楼十个房间,浴城现有三四个小姐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今天就抓了两个小姐。这些小姐是自己到浴城来应聘的,浴城的“小潘”负责,有时她也会看下小姐,现在“小潘”已回湖南老家去了,今天下午有个年轻男子来到浴城问她有没有小姐,她说有并把这男子带到小姐的休息室内,她没有引诱、介绍小姐这浴城卖淫,只是容留小姐卖淫,今天被抓的两个小姐一个叫张秋菊,张秋菊是在2014年9月初的一天张秋菊的老乡带张秋菊来到浴城,她看到张秋菊样子较小问是否成年,张秋菊说已成年,后她也忘记看张秋菊的身份证,另一个叫周霞,周霞是在2014年8月份到浴城上班的,中旬周霞又离开了浴城,到了9月初她又在浴城见到周霞,周霞讲已成年想做点“��边球”,她让周霞对大堂经理说,自己看着办。原来周霞在浴城自己接私活时被公安机关抓住并处理过。2013年1月1日银河宾馆的老板雷武平、游国江与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为期五年,租金30万元,甲方是银河宾馆,合同上笔误为银行宾馆,乙方是孙又春代她签的字,孙又春是她聘用的员工,当时她怕赶不到现场就委托孙又春代签合同,孙又春早已离开找不到。2、证人周霞的证言,证实她是1996年9月21日出生的,2013年她在银河浴城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住,因为当时未满16岁,所以被公安机关拘留但没有执行,她在离开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又来到银河浴城做事,有时也卖淫,中旬又离开了,在9月初又回到浴城,这次见到老板冬芳姐也说了做足疗的同时如客人提出玩也做,冬芳姐问她多大,她说已成年,冬芳姐就让她看着办,过了几天她就和客人提供了卖淫服务,她卖淫是自愿的,所收的钱与老板五五分账。2014年9月14日下午3时许,她与一男子到了三楼5号房,那个男子说要500多元的口交加性交两次的服务,于是她和该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后在洗澡时被公安机关抓住了。3、证人张秋菊的证言,证实她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是1998年9月15日,她是2014年8月初来到银河浴城上班的,当时她来丰城玩没有钱用就和彭芹一起来到该浴城找到一女老板,也就是2014年9月14日和她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的人,彭芹对女老板讲她来这做事即指卖淫,女老板问她多大,她说18岁,女老板就同意她到这里上班,后她就在这里卖淫,所收的钱算提成费,每三天结一次账,这个女老板会给她提成,这些钱全是她与客人做全套和半套等色情服务赚的钱,具体跟多少人发生过性关系她不记得了。2014年9月14日下午3时许有一男子选中她服务,她和这男子进��三楼一房间,这个男了听了她的介绍后说要做全套370元,于是她和这个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在帮这个男子洗澡时被公安机关抓住了。4、证人袁昌金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9月14日在银河浴城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住。当天下午3时许,他到银河宾馆二楼找小姐,有个四十多岁的女的问他需要什么服务之后给他介绍了500元的服务就是口交加性交两次,然后他就在二楼一个房间从三四个小姐中挑了一个,那个小姐把他带到三楼的5号房间,他就跟那个小姐要500多元的服务。于是那个小姐就帮他口交,然后他与那个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后来他和那个小姐在洗澡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住。5、证人曹伙林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9月14日在银河浴城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住。当天下午3时许,他来到银河浴城二楼,有一个约50岁的女子问他做什么,他说按摩,那个女子就到二楼的一个房间��了一个年轻女子过来并让这个年轻女子把他带到三楼的一个房间,他先洗完澡然后让那个年轻女子按摩,那个年轻女子问他是否玩全套或者半套,他在听了小姐的介绍后就说玩半套270元,于是他就与那个年轻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他在洗澡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6、证人雷武平、游国江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银河宾馆的合伙人,2013年1月1日游国江以银河宾馆的名义与孙又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的银行宾馆是笔误,应为银河宾馆,另一方为银河浴城,当时签名的是孙又春,实际老板为徐某某,是徐某某叫孙又春签的字。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银河宾馆的营业性质等登记信息及银河宾馆与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银河浴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周霞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为银河浴城的老板。9、丰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卖淫的银河浴城三楼房间内的概况。10、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霞、张秋菊、袁昌金、曹伙林因本案已被丰城市公安局作行政处罚及周霞在2013年因在银河浴城卖淫被丰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11、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归案情况。12、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洗浴城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文明道德风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芳琴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