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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郑斌与徐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郑斌,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商立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胜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斌与被告徐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雷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二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徐雷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振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兴宝道交口处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原告郑斌驾驶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健永)沿兴宝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冀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雷、郑斌、张健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徐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健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锁骨骨折(右侧);2、眼眶挫伤(左侧);3、小腿挫伤(左侧);4、右膝部挫伤。原告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维持右肩部制动、右上肢三角巾悬吊至术后4-6周;每4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每4周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指导右肩部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运动及持重;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另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经查得知,被告徐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事故责任相对方及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医疗费200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7745.76元(78.24元/天×99天)、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9天×2人+78.24元/天×42天)、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交通费800元,合计36319.4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雷赔偿;二、原告保留后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情况;2、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及医嘱建休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情况;4、事故相对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徐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雷系冀B×××××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雷未提供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由原告及受害人张健永按照医疗费数额比例分配。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意给付至庭审前一日,护理费同意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且未载明日期与复查医疗费票据不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徐雷驾驶冀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九园开发区内沿振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兴宝道交口处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原告郑斌驾驶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健永)沿兴宝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雷、郑斌、张健永受伤。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徐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健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救护车入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伤情为:1、锁骨骨折(右侧);2、眼眶挫伤(左侧);3、小腿挫伤(左侧);4、右膝部挫伤;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维持右肩部制动、右上肢三角巾悬吊至术后4-6周;每4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每4周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指导右肩部功能锻炼,避免过早活动及持重等,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被告徐雷系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当事人郑斌、徐雷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健永就自身事故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郑斌、张健永及三被告均认可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郑斌享有8100元,由张健永享有1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当事人郑斌与徐雷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且该责任比例与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事故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徐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徐雷按比例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2007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9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计45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3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计2347.2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法定辩论终结之日(自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12日)共87天;计6806.88元。对原告尚未发生的误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5、营养费,原告伤情确需营养,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支持30天,计900元。6、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查情况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983.35元。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张健永均认可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由郑斌享有8100元、张健永享有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00元、护理费2347.2元、误工费6806.88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合计17654.08元;其他损失13329.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9330.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7654.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健永经济损失人民币9330.49元,执行时间同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徐雷负担105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