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罗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兰小华,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由审判员杨文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8年到四川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6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罗捷。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夫妻家庭中的各种大小事争执,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猜疑心重,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不务正业导致家庭感情破裂。据此,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捷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3月11日到四川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22日婚生一子罗捷。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家庭生活中本着相互尊重、沟通交流、理解宽容的原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只要双方从婚姻家庭的大局出发,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修复和改善的。此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