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纪刚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纪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54号罪犯王纪刚,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纪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纪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纪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在入监队从事缝球劳动,累计获考核分154.3分,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王纪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纪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