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苏啟廉、何杏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苏啟廉,何杏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啟廉。被告何杏欢。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苏啟廉、何杏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刘敏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瑛、黄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啟廉、何杏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啟廉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贷字第2013第RL20130723001053号),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第三条和普遍性条款第三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啟廉提供信用贷款5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的普遍性条款第五条约定,如被告苏啟廉拖欠本金、利息或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啟廉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以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因催收贷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苏啟廉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啟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苏啟廉共拖欠逾期本息共495646.0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苏啟廉仍未结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又因被告苏啟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何杏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俩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杏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啟廉立即清偿借款本息495646.04元(其中本金438214.98元,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52771.29元、罚息4659.77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被告苏啟廉承担律师代理费317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啟廉承担;4.被告何杏欢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苏啟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38214.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52771.29元、罚息4659.77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438214.98元为基数,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付)。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苏啟廉的身份证、被告何杏欢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啟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的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若未依约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费用等,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证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依约向被告苏啟廉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证据4.《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打印件二份(均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苏啟廉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连续六个还款日未能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苏啟廉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69130.92元,到期利息52771.29元、罚息4659.77元,尚欠本金合共438214.98元;同时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3日,被告苏啟廉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132978.59元,到期利息98947.04元、罚息14737.25元,尚欠本金合共438214.98元;证据5.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1782元。被告苏啟廉、何杏欢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苏啟廉、何杏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苏啟廉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贷字第2013第RL20130723001053号),约定:1.被告苏啟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2.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3.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4.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5.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结清利息;6.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苏啟廉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在同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其后,被告苏啟廉自2014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连续六个还款日均未能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苏啟廉累计拖欠原告的到期本金69130.92元,利息52771.29元、罚息4659.77元,尚欠借款本金合共438214.98元;截止至2015年1月3日被告苏啟廉累计拖欠原告的到期本金132978.59元,到期利息98947.04元、罚息14737.25元,尚欠借款本金合共438214.98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以公告方式送达至被告苏啟廉。被告苏啟廉与被告何杏欢于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78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苏啟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苏啟廉出借款项500000元,被告苏啟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苏啟廉自2014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连续六个还款日未按时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苏啟廉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啟廉提前归还《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苏啟廉送达要求提前还款的通知,因此,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日,确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3日届满。因《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已提前到期,被告苏啟廉应向原告全额清偿截止至2015年1月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38214.98元及利息(含罚息)113684.29元(到期利息98947.04元+罚息14737.25元=113684.29元);对于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即按约定的月利率1.89%基础上加收50%计付,即按月利率2.835%计付;故原告提出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438214.98元为基数,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准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苏啟廉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苏啟廉承担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782元,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诉请被告苏啟廉负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78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苏啟廉与被告何杏欢是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何杏欢对被告苏啟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啟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8214.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13684.29元,自2015年1月4日起的利息以438214.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啟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782元;三、被告何杏欢对被告苏啟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啟廉、何杏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刘敏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华苏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