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在本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昆明市广福路与珥季路交叉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姚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4.09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