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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华,38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华驾驶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从雪浦方向往高庆一组方向行驶,行驶到高庆三组柳树坪子处时,见路上有狗走动,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刘某华将事先准备好的三包毒药包附在烤鸭上,将烤鸭丢在路面,诱惑路上的狗来啃食。先后有王某勇家、王某柱家、黎某洪家,共三条狗前来啃食后死亡。刘某华作案后,欲逃离现场,被王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狗的肝脏及毒狗嫌疑物中均检出氰离子。经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勇、王某柱、黎某洪三家被毒死的三条狗价值共计人民币145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80元,刘某华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华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材料,证人XX、王某、陈洪英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勇、王某柱、黎某洪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退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体现其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华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刘某华供犯罪使用的三轮车,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