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15)民一第28号买卖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张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刘秀兰,女,汉族,个体,现住汪清县。被告张振君,男,汉族,个体,现住址珲春市。原告刘秀兰与被告张振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张振君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材料,赊欠材料款26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振君立即给付材料款26000.00元。被告张振君未作出答辩。原告刘秀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3年至2014年购买材料明细4张,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6000.00元。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6000.00元。被告张振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被告张振君在原告刘秀兰经营的兴源五金商店赊购钉子、铁线、塑料布、袋子等材料,材料款共计26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振君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2013年至2014年欠刘秀兰货款26000.00元。现原告刘秀兰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振君至今未偿还材料款,故原告刘秀兰要求被告张振君立即支付材料款2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君在原告刘秀兰经营的兴源五金商店赊购钉子、铁线、塑料布、袋子等材料。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振君向原告刘秀兰出具了欠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君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材料款26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振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秀兰一次性付清材料款2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张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进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