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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芦燕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芦燕弟,吕阿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委托代理人江勇,男。委托代理人陈卓,男。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桃源镇铜罗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芦燕弟。被告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胡晓斌。被告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谢修松。被告芦燕弟,女,汉族,1978年9月9日生。被告吕阿光,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生。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得恩公司)、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中纺公司)、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芦燕弟、吕阿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勇、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得恩公司、纺中纺公司、大伟公司、芦燕弟、吕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希得恩公司的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受让了希得恩公司自有的喷水织机等设备,并出租给希得恩公司使用。租金共计36期,合计7955496元。同时,纺中纺公司、大伟公司、芦燕弟、吕阿光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希得恩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希得恩公司亦正常使用设备。但希得恩公司自2014年3月开始就不再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希得恩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278377元(已扣除风险保证金70万元)、名义货价1000元、手续费7万元、逾期利息180009.9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1529386.9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到期未付租金12783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纺中纺公司、大伟公司、芦燕弟、吕阿光对希得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希得恩公司、纺中纺公司、大伟公司、芦燕弟、吕阿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希得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希得恩公司的要求,以出租给希得恩公司为目的,以其现状受让希得恩公司自有的喷水织机211台(其中2009年6月采购的125台、2008年8月采购的86台),受让价为700万元,并出租给希得恩公司使用。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希得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上述喷水织机出租给希得恩公司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金融租赁公司,希得恩公司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36期,即自2011年12月起每月2日支付租金220986元,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每期租金则同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法为调整后的当期租金=当期租金+应付未付租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升降幅度÷应付未付租金的次数;承租方于起租日支付预收租金70万元,该预收租金在承租人全面履行时抵扣承租人应偿付的最后若干期租金的等额部分,如承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在预收租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逾期利息;合同签订日承租人支付手续费224000元,第12期及第24期租金日承租人分别支付35000元;名义货价10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纺中纺公司、大伟公司、芦燕弟、吕阿光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纺中纺公司、大伟公司、芦燕弟、吕阿光为希得恩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希得恩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8250496元,及其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将其购买的设备交付希得恩公司使用,希得恩公司亦已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预付租金70万元及部分手续费,并支付了第1至27期租金,但存在逾期支付情况,其中第2期220986元逾期2天、第7期中220974元逾期2天、第10期中219423元逾期1天、第11期中219368元逾期6天、第13期中219368元逾期1天、第14期中219368元逾期2天、第15期中219368元逾期2天、第16期中219368元逾期2天、第18期中219368元逾期1天、第19期中219368元逾期1天、第23期中219368元逾期7天、第25期中219368元逾期1天、第26期中219368元逾期6天、第27期中219368元逾期11天、第28期仅支付租金515元。此后希得恩公司未再支付租金。该期间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向希得恩公司发放租金调整函,将第8期租金降低至220544元、将第9-36期租金每月降低至219883元。审理中,金融租赁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截至2015年2月13日,希得恩公司尚欠租金总额为1278377元(已扣除预付租金70万元)、手续费7万元、逾期利息180009.9元。后经催要,希得恩公司未履行义务,金融租赁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金融租赁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由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支付凭证、租金支付表、租金调整函、对账单、律师函、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受让希得恩公司的案涉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希得恩公司使用,希得恩公司应按约履行租金和手续费的支付义务。希得恩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和手续费并存在逾期支付情形,四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融租赁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希得恩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278377元、名义货价1000元、手续费7万元、逾期利息180009.9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剩余租金额1278377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纺中纺公司、大伟公司、芦燕弟、吕阿光应为希得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希得恩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278377元、名义货价1000元、手续费7万元、逾期利息180009.9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合计1529386.9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83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芦燕弟、吕阿光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46元,由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江市希得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大伟纺织品有限公司、芦燕弟、吕阿光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唐 杰人民陪审员 孙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