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纪兆龙与王如兰、纪金花、纪兆皊、纪兆勇、纪金荣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兆龙,王如兰,纪金花,纪兆皊,纪兆勇,纪金荣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兆龙,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兰,女,汉族,1940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金花,女,汉族,1960年9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兆皊,女,汉族,1963年2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兆勇,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金荣(又名纪兆荣)女,汉族,1972年6月2日生。上诉人纪兆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兆龙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中、被上诉人王如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上诉人纪兆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金花、纪兆勇、纪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如兰与纪孟友系夫妻,共婚生七个子女,分别为纪金花、纪兆皊、纪兆龙、纪冬枝、纪兆勇、纪兆军、纪金荣。1989年,王如兰与纪孟友在六十二团四连自建土木结构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1994年,王如兰和纪孟友将家中羊只变卖后,在六十二团四连给纪兆勇、纪兆军各修建一套砖木结构房屋,其中纪兆军所有的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建面积为88.9平方米。2002年4月10日,纪孟友将五间土木结构房屋及院落与纪兆军的88.9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进行了互换,但房屋产权证未变更登记。纪兆军及其家人自2002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居住在更换的土木结构平房内。2003年,纪孟友将其与纪兆军更换的88.9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女纪冬枝,该房屋产权证也未进行变更。2000年,纪孟友和王如兰购买了位于第四师六十二团一连的小二楼一套,使用面积为456.39平方米,其中纪孟友出资33000元,纪兆龙出资3080元,该房屋产权证上的署名为王如兰,现由纪兆勇居住。2004年1月20日,纪孟友因病去世。2013年,纪孟友与纪兆军更换的五间土木结构房屋及院落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为2235117.7元,由纪兆军领取。2014年9月24日,纪兆军、纪冬枝向法院申请退出诉讼,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23日,王如兰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询其在2005年前后由王如兰名下转入纪兆龙名下的存款150000元。经查询,未查询到该笔存款。2014年11月6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竞价的方式确定由纪兆勇居住的小二楼的价格及归属,经双方竞价房屋的价格为350000元,归纪兆勇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纪兆龙、王如兰、纪金花、纪兆皊、纪兆勇、纪金荣和纪冬枝、纪兆军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诉讼中,纪冬枝、纪兆军向法院申请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继承人纪孟友的遗产由纪兆龙、王如兰、纪金花、纪兆皊、纪兆勇、纪金荣继承。现纪兆龙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纪兆勇居住的小二楼,房屋的出资人为纪孟友和纪兆龙,该房屋属于共有财产,按购房时交纳的房款金额计算,纪兆龙占有该房屋8.5%(3080元÷36080元)的份额,纪孟友、王如兰占有该房屋91.5%的份额。因纪孟友与王如兰系夫妻,应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纪孟友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在竞价时确认该房屋归纪兆勇所有,房屋价款为350000元,减去纪兆龙(350000元×8.5%)、王如兰(350000×45.75%)所有的份额,可分配的遗产总额为160125元。纪兆龙、王如兰、纪金花、纪兆皊、纪兆勇、纪金荣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本应平均分配,但纪兆龙身体残疾、生活困难,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故酌定纪兆龙分得遗产金额为30250元,其余继承人分得遗产金额为25975元。纪兆龙主张由纪兆军领取的拆迁赔偿款2235117.7元为其父亲纪孟友的遗产,不成立。在拆迁前,被拆迁的五间平房及院落的所有人及使用人纪兆龙的父亲纪孟友将该房屋、院落与纪兆军的88.9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进行了互换,房屋产权虽未做变更登记,但纪兆龙出具了书面证明对房屋更换表示认可,其他当事人及纪冬枝也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纪孟友与纪兆军的房屋更换行为有效,更换的五间平房及院落被拆迁后由纪兆军领取的拆迁赔偿款,应属纪兆军所有。王如兰辩称,在购买由被告纪兆勇居住的小二楼时,纪兆龙并未出资,其与纪孟友的存款150000元被纪兆龙占为已有,根据纪兆龙提供的购房票据,证实在购买该房屋时纪兆龙在出资3080元,王如兰也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查询未查询到150000元的存款由纪兆龙占有的事实,对王如兰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由纪兆勇居住的价值350000元的小二楼中,属于纪孟友的遗产份额为160125元,纪兆龙继承30250元、王如兰、纪金花、纪兆皊、纪兆勇、纪金荣每人各继承25975元;该房屋归纪兆勇所有,被告纪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其余继承人;二、由纪兆勇居住的价值350000元的小二楼中,属于纪兆龙的个人财产份额为29750元,属于王如兰的个人财产份额为160125元,纪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款项给付纪兆龙、王如兰。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纪兆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关于“小二楼”的划分有异议。“小二楼”是纪孟友分给纪兆龙的,因为当时纪孟友把购房票据给了纪兆龙而未给其他当事人。纪孟友生前将家里的其他财产等分给其他当事人,“小二楼”肯定是分给纪兆龙的。在办理土地证时,由于纪兆龙没有身份证,所以使用被继母王如兰的身份证办理了房产证。对于“小二楼”,纪兆龙出资的8.5%的份额属于纪兆龙,其余91.5%的份额应属于纪孟友、王如兰、纪兆龙所有,属于纪孟友的份额,纪孟友将其份额已经给了纪兆龙。对于六十二团四连的“小平房”,该院落与纪兆军的房屋进行互换不是事实。当时纪兆军想与纪孟友换房,便请上诉人做了证明,但换房的事纪孟友没有同意,故纪孟友没有在证明上签字,纪兆军也没有签字,所以就没有进行换房。纪兆龙没有权利作出换房决定,且纪孟友将房产证交给了纪兆龙,而非纪兆军。纪孟友的私章一直在纪兆龙处,如果纪孟友同意换房,其会加盖私章,但“证明”上没有加盖私章。原审判决仅以未经互换房屋当事人签名的“证明”即认定互换房屋房屋的事实错误。故六十二团四连的“小平房”属于遗产应当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费用。针对上诉,上诉人提交了私章、证明、建筑许可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如兰辩称,位于六十二团四连的“小平房”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对于“小二楼”的分割,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以上辩称,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纪兆皊辩称,被上诉人王如兰是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的亲生母亲,而非上诉人所说的“继母”。换房是事实,六十二团四连的“小平房”不属于遗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产生纠纷的原因及纪孟友生前的财产范围、双方竞价确定房屋价值、房屋拆迁补偿款金额;2.死亡通知单,证明纪孟友死亡的原因及时间;3.署名纪孟友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纪孟友自建房屋的结构、建筑面积;4.署名王如兰的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位于第四师六十二团一连的小二楼房屋结构、建筑面积;5.署名纪兆军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纪兆军房屋的结构及面积;6.收款收据六份,证明购买位于第四师六十二团一连的小二楼支付的购房款及房款的交纳人;7.第四师六十二团四连房屋、林木拆迁补偿普查明细表各一份,证实纪兆军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8.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纪孟友与纪兆军进行换房并有换房协议;9.证明一份,证明纪孟友与纪兆军的房屋及院落进行更换;10.询问笔录三份,证明纪孟友的遗产范围、位于六十二团一连的小二楼的价格及归属;11.证人纪XX、纪XX的证言,证实其纪孟友生前将位于第四师六十二团四连的五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与纪兆军的房屋进更换,后将更换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纪冬枝;12.银行查询单九份,证明在2005年前后没有150000元的银行存款由王如兰名下转入纪兆龙名下;13.残疾证一份、六十二团信访户纪兆龙扶助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纪兆龙身体残疾和经济困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私章,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建筑许可证,因该证据未注明建筑的具体位置,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纪孟友将位于六十二团的房屋及院落赠与上诉人纪兆龙。经本院向上诉人纪兆龙查证,该证明书写时间为2014年,证明内容、落款处的纪孟友签名及签章均为上诉人纪兆龙所为,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位于六十二团的“小二楼”作为遗产应如何分割;位于六十二团四连的房屋及院落是否属于遗产,如果属于遗产,该房屋及院落的赔偿款应如何分割。本案属因法定继承引起的家庭纠纷,被继承人纪孟友已去世十年有余,双方当事人均应念及亲情和谐处理继承纠纷,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裁判。一、关于位于六十二团的“小二楼”。纪兆龙、王如兰、纪金花、纪兆皊、纪兆勇、纪金荣和纪冬枝、纪兆军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纪冬枝、纪兆军向法院申请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且上诉人纪兆龙撤回对纪冬枝、纪兆军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购房时上诉人纪兆龙交纳的房款金额计算,上诉人纪兆龙占有该房屋8.5%。其余91.5%的份额作为纪孟友与王如兰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应为王如兰所有。双方当事人通过竞价确认该房屋归纪兆勇所有,房屋价款为350000元,通过计算可分配的遗产总额为160125元。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定纪兆龙分得遗产金额为3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纪兆龙上诉称,纪孟友将“小二楼”分给纪兆龙,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纪兆龙上诉又称,91.5%的份额应属于纪孟友、王如兰、纪兆龙所有,属于纪孟友的份额,纪孟友将其份额已经给了纪兆龙,该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纪兆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其次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纪孟友的遗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位于六十二团的“小二楼”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位于六十二团四连的房屋及院落(小平房)。该房屋及院落在拆迁前,纪孟友将该房屋、院落与纪兆军的88.9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进行了互换,上诉人纪兆龙也出具了书面证明对房屋更换表示认可,其余案件当事人均认可“换房”的事实。故该房屋及院落及拆迁后的赔偿款,应属纪兆军所有。上诉人纪兆龙上诉称,“换房”不是事实,该房屋及院落属于遗产。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纪兆龙出具书面意见认可“换房”的事实,案件相关当事人也均认可“换房”的事实,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纪兆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房屋及院落(小平房)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3元,减交7863元,剩余3370元由上诉人纪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张建立审判员 王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愈静 来源: